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奇𤋮
在押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林奇𤋮與王博常及許杉池、廖良謙(以上二人檢察官未予起訴)均為經營瓦斯之業者。許杉池在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經營忠誠煤氣行、華一煤氣行、太平洋煤氣行、貴婦煤氣行等,復為北桃煤氣分裝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桃公司)股東,因不滿王博常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開設之長海煤氣行,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搶走中正區及萬華之客戶,曾多次會同當地業者及北桃公司負責人廖良謙與王博常談判,惟均遭王博常拒絕,三人嫌隙日深。許杉池、廖良謙乃委託上訴人處理與王博常間低價傾銷搶客戶之爭議。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駕車搭載吳水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尾隨王博常所駕車輛,在車上指認王博常予吳水永知悉,並教唆吳水永教訓傷害王博常,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吳水永趁王博常停車下車之際,持木棍,打王博常頭部多次,致王博常受有左顳骨骨折凹陷,左耳挫裂傷、右眼窩瘀血、頭皮下血腫、右側硬膜下出血、額葉及頂枕葉大腦表面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組織挫滅周圍出血、右側前臚凹眼眶頂部線性骨折裂縫等多處傷害,因而死亡。上訴人則駕車搭載吳水永逃離現場,將木棍丟棄。上訴人復安排吳水永偷渡逃匿至大陸地區,並資助生活費,以免為警查緝而牽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教唆吳水永教訓傷害王博常,至……號前,吳水永趁王博常停車下車之際,持木棍,打王博常頭部多次,致王博常受有……等多處傷害,因而死亡。」惟就上訴人教唆共犯吳水永傷害被害人王博常時,對於引起被害人王博常死亡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等情,未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且於理由欄內,僅敍明「……故被告主觀犯意,應僅屬傷害。惟傷害他人,以棍棒打擊人身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則被告對於教唆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自應負其責任……」(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起),就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為共犯吳水永及上訴人主觀上所「不預見」乙節,均未予論述說明,原判決遽依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駕車搭載吳水永……尾隨王博常所駕車輛……至……號前,吳水永趁王博常停車下車之際,持木棍,打王博常頭部多次,致王博常受有……等多處傷害,因而死亡」,理由欄則說明「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水永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前揭犯行,已供承不諱」、「傷害他人,以棍棒打擊人身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則被告對於教唆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自應負其責任……」(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然共犯吳水永於其被訴案件中警詢、偵查、第一審均供陳下車後先與王博常扭打在一起,並從路旁騎樓上滾下,伊隨手在路旁撿到一根棍子往王博常頭部等多處毆打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五頁),於本案作證時亦為相同陳述(第一審卷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另再證稱「(回車上後)我說我帶著棍子,他(指上訴人)問我怎麼會有棍子,我說我在旁邊撿的,他說你怎麼會用棍子打他……」等語(第一審卷第三00頁),如屬無誤,吳水永下車時似未攜帶木棍,則上訴人對吳水永以木棍毆打被害人王博常受傷,是否知悉即有可疑。且共犯吳水永於原審作證指稱附卷照片「第六─九頁照片上的小貨車不是王博常的車子,他下車後有走五十公尺的一段路」等語(第一九六頁),如果無訛,自不生原判決認定之「吳水永趁王博常停車下車之際,持木棍打……」之情形。且吳水永此部分陳述,亦與原判決之認定兩歧,究實情如何?照片中之小貨車是否為被害人所有?案發地點是否即在被害人下車處?依案發情形,被害人當時有無抵抗?此與吳水永是否先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再「隨手」撿拾木棍,或下車時即已備有木棍並即時予以毆打,及上訴人是否知悉吳水永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等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予論處罪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吳水永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因而死亡」(原判決第二頁、第十頁)。然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為何?是否當場?抑延遲一段時日之後?此與吳水永行兇之動機究為傷害或殺人亦有關連,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記載;又原判決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依教唆傷害致人於死論罪科刑,惟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均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恐嚇取財、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原判決係認定恐嚇取財部分與傷害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則為合併處罰。就其認定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於該犯罪完成後,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另犯恐嚇取財罪與傷害罪,原判決認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恐嚇取財、傷害部分與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自無可取。是上訴人竟復就此二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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