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6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被 告 乙○○原名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官重安)、被告乙○○(原名謝素蓮)在檢察官、第一審之供詞前後矛盾,參酌勘驗系爭錄音帶之內容、被告等之女官燕婷在第一審之證言,被告等顯係在第一審聽到錄音帶後,才改口由甲○○承擔,企圖為乙○○脫罪。又就現場發生之情形,甲○○並無時間與機會關上鐵捲門,若非乙○○關上鐵捲門,鐵捲門何以關上?足見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就系爭錄音帶之內容,及乙○○對告訴人池盈萱質問「是你們關門又打人的……」並未加反駁以觀,益見告訴人王智恒、池盈萱所稱:因池盈萱以行動電話報警,被告等才把鐵門打開等語非虛。原判決不採池盈萱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且鐵門既已關上,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原判決認所為係犯妨害自由未遂,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王智恒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所提甲○○、乙○○償還債務訴訟,業據判決甲○○與王智恒無債權關係,而王智恒又請二家討債公司來索討債務,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王智恒進被告等工廠後就駡三字經,並對乙○○說妳很鴨霸,欠錢不還,並出手重擊乙○○頭部,甲○○驅前勸架,王智恒又拿鐵管打甲○○頭部,此觀錄音帶未談隻字債權要移轉事宜自明。嗣後檢察官只開一次庭,未待被告等提出證據即起訴,一審亦拒絕被告等出示之證據及要細說整個動機,且王智恒在偵查中說:他往外面跑,但鐵門關著,他如何跑出去?告訴人等又說不知也未見誰關鐵門,而當時小孩跑來跑去,證明大門是暢通的,池盈萱是用另支行動電話報警,公司電話線被王智恒拉斷,勘驗筆錄並未聽見鐵門拉上之聲音,甲○○並無妨害自由之動機,原判決判有罪,請明察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王智恒、池盈萱之陳述、謝素蓮、官燕婷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李元亮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王智恒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之筆錄、第一審至現場勘驗之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甲○○以關閉鐵門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不足以證明本件案發時該側門已開啟,證人黃儹蓬在偵查中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證明,分別在判決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甲○○請求傳訊謝素梅,認無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又公訴意旨認甲○○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因已據告訴人等於第一審撤回告訴,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與其夫甲○○共犯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經訊之乙○○堅不承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夫甲○○關鐵門,伊立即將鐵門開關打開等語,並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及官燕婷之供述,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有與甲○○共犯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以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檢察官及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