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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7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四

乙○○戊○○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李孟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 任辯護 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陳豐裕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丙○○、丁○○、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戊○○、丙○○、丁○○、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戊○○、丙○○、丁○○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乙○○幫助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前台灣省糧食管理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台灣省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辦,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即指派甲○○負責上開業務之執行,甲○○明知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國產高梁收購之期間,明知以低價之回流高梁轉售給農民,再以高價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冒繳為違背法令,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透過陳重吉(已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以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十元價格向不知情之侯慶章購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冒繳,而圖取不法利益四十八萬元。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雖非該農會職員,但明知以低價之回流高梁或以進口雜糧轉售與農民,再以高價向農會冒繳為違背法令,竟各別與甲○○基於利用甲○○違背其驗收業務而虛偽驗收之犯意聯絡,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售與契作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售與糧食局,而由甲○○於檢驗時,加蓋合格戳印、填發不實之「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台南縣鹽水鎮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正確性。甲○○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陳重吉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向不知情之侯慶章購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再轉售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冒繳,直接圖得非法利益四十八萬元。復透過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與其有共同犯意之戊○○、丙○○及丁○○依序進口二百公噸、九十二公噸及六十公噸之大陸高梁,再轉售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冒繳,戊○○直接圖得不法利益四十八萬元、丙○○圖得不法利益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丁○○圖得二十五萬二千元等語。但查戊○○供稱:其向乙○○以每公斤七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元之價格售與農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則以每包九百八十元即每公斤十四元之價格向農民收購。甲○○亦供明戊○○、丁○○、丙○○均有以相同之手法轉賣圖利之情(見偵查㈡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六頁),如果無誤,則本件戊○○、丁○○、丙○○除與甲○○勾結以圖利自身外,似尚有圖利契作農民之情,原審就此圖利犯行,恝置不論,自有未洽。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連帶追繳;原判決認定甲○○與戊○○、丁○○、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但就甲○○等人獲取之不法利益,未諭知應「連帶」追繳,而宣告各別追繳,併有疏誤。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以低價之回流高梁轉售給農民,再以高價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冒繳為違背法令,竟透過陳重吉以每公斤十元價格向不知情之侯慶章購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該農會冒繳,使陳重吉圖得不法利益四十八萬元;戊○○亦以同一手法,透過知情之乙○○購買進口之大陸高梁二百公噸轉售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同一農會冒繳,圖得四十八萬元之不法利益;但理由說明則敘明陳重吉獲得之非法利益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戊○○圖得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二一頁),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齟齬之違法。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函敘該廠每年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收購省產高梁,於驗收時均會同農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人員取樣檢驗外觀,並未發現回流或進口高梁等情形,帶回廠檢驗成分,達到國家規定之規格後,才派車提貨;行政院農委會覆函略以:於辦理收購雜糧,於撥售期中並無發現有回流情形,亦無造成損失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二一七頁、卷㈡二八一頁),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何以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併有可議。檢察官及甲○○、戊○○、丙○○、丁○○、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戊○○、丙○○、丁○○、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各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