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盧 春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因執有張桂珷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該本票,竟利用受張桂珷委託辦理貸款之機會,在取得張桂珷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權狀影本、稅單等文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明知張桂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六0地號持分五四四六三八分之二七九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先偽簽張桂珷之署名,並盜用張桂珷印鑑章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土地、建物標示登記清冊(聲請人欄)上;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盜用張桂珷印鑑章於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張桂珷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連同張桂珷所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吳大龍持向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遺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再補發給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桂珷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訴人亦明知張桂珷並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伊,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盜用上開張桂珷印鑑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桂珷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連同上開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張桂珷所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逕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張桂珷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不實事項,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桂珷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另盜用上開張桂珷印鑑章,偽以張桂珷名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現值證明,使該承辦人員誤發房屋現值證明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張桂珷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房屋現值證明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更明知其與張桂珷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先盜用上開張桂珷印鑑章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上,而偽造張桂珷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再持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監證,使該區公所承辦人員將監證章蓋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桂珷及臺北市區公所對監證管理、核蓋之正確性。復盜用張桂珷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張桂珷名義出具之該文書,即連同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張桂珷所交付身分證等文件,再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虛偽之所有權買賣移轉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張桂珷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簽張桂珷之署名,並盜用張桂珷印鑑章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土地、建物標示登記清冊(聲請人欄)上;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盜用張桂珷印鑑章於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張桂珷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連同張桂珷所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而行使等情。但依據卷內前揭文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該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為上訴人,非吳大龍,且上訴人亦於偵、審中均供稱該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為其填寫並提出申請。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張桂珷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想辦創業貸款,甲○○稱他有辦法,因為他和銀行很熟,但我有告訴甲○○說我沒有所有權狀,他說他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所載如果無訛,何以張桂珷對上訴人稱伊沒有所有權狀?上訴人對張桂珷所說「他有辦法」究何所指?張桂珷嗣後是否並未交付所有權狀原本供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張桂珷是否同意以上訴人之「辦法」辦理貸款,而以交付辦理貸款文件授權上訴人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不採取中和郵局函復原審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交張桂珷收之第七一六0號掛號郵件,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由收件人親往本轄第七支局領取此部分之證據,乃基於張桂珷否認其事,並稱伊住處為老舊公寓,信箱是開放的,可能是上訴人自己去拿取該郵件招領單領取等情。並進而推論「領取掛號信件,本人或其同戶家屬攜帶寄交該戶之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及信件領取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證明文件,前往郵局招領處簽收(通常為蓋印),均可順利領取該掛號郵件,是若依告訴人前稱,被告已取得該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及告訴人身分證正本,自得再另刻告訴人陰陽印後,於客觀上足以表徵信件領取人授權下,逕以本人或同戶家屬名義前往郵局領取該掛號信件,故中和郵局僅以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上蓋有告訴人陰陽印印文,遽認係告訴人親往領取,尚嫌率斷,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五行。)惟依卷內所附郵件招領通知書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十八頁),如託人代領,代領人除攜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私章外,並應攜帶收件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判決論斷收件人同戶家屬攜帶寄交該戶之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及信件領取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證明文件,前往郵局招領處簽收,均可順利領取該掛號郵件云云,其論斷已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且認定上訴人取得該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後,又刻告訴人陰陽印後,前往郵局領取該掛號信件,並未敘明上訴人盜刻告訴人陰陽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冒領,卻推斷前揭中和郵局函所載由張桂珷本人親自領取為不可採取,其證據取捨難謂適法。況該「陰陽印文」字形特殊,文字構成複雜,成本較高,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有無僅為代收掛號郵件而盜刻此種印章之必要?亦非無疑。如屬張桂珷所有,亦有調查張桂珷有無於其他金融機構使用該顆印章之必要,以釐清事實。㈣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上訴人持有之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經鑑定結果,為張桂珷簽發,而張桂珷承認曾簽發一張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似能證明二人間有金錢往來。原判決雖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桂珷積欠上訴人借款,而認本件僅單純上訴人持有張桂珷簽發之本票一紙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惟張桂珷並非至愚,似無隨意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可能,二人間既無借貸關係,但本件本票之內部資金關係究竟為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審仍未調查審認,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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