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擔任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村長時,登記為台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五十六號古大佐住處,以一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古大佐、胡彩雲夫妻。請求古大佐夫妻及兒子古榮盛、媳婦周美惠等一家四人投其一票,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時並脅迫古大佐及胡彩雲稱:一定要投票支持伊,如不支持伊的話,要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語。致使古大佐夫妻心生畏懼,而妨害古大佐及胡彩雲自由行使投票權。古大佐夫妻因而當場收下該四千元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將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四千元賄款之事,轉告有投票權之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古大佐之住處,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古大佐、胡彩雲夫妻。要求古大佐一家四人都要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於本次選舉時投其一票,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幾天,至古大佐上開住處,以其擔任永康村村長之機會,脅迫古大佐及胡彩雲稱:如不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將取消古大佐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及周美惠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情。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惟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以相同之方法於交付賄賂四千元之同時,脅迫古大佐及胡彩雲稱:一定要投票支持伊,如不支持伊的話,要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而以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斷。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時間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前後不同時間之二行為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不同,且兩者論斷暨適用之法則亦有所差別(前者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者則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原判決竟仍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難認適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謂古大佐於收受賄款四千元之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台東縣○○鄉○○村○○路○○號邱育南住處,公開向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表示「上訴人曾交付四千元向其買票」,並表示一定要投票支持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亦據證人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等情。然證人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或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古大佐說上訴人有給他「五千元」(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五頁);證人邱香祥另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古大佐有收到上訴人的賄款「四千或五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上開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仍與「古大佐曾公開向其等表示上訴人曾交付四千元向其買票」之基本事實相同,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卻謂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就古大佐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或下午對其等表示上訴人買票,及買票金額究為四千元或五千元等細節之供述,雖有不同,惟所證前揭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仍予採信,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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