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人介紹認識李水木之妻潘金雀、之女李寶娟二人,即受彼二人之託,與駕車撞死李水木之郭永達成立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民事和解。其中二十五萬元(現金十萬元、本票十張,每張面額均一萬五千元,共計十五萬元)約定給付李寶娟,由上訴人代收。嗣郭永達因經濟困難欲延期清償本票債務,遭上訴人拒絕後,即直接與李寶娟聯繫,發覺李寶娟未曾收到上述十萬元及十張本票,並拒絕對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此時因郭永達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五年在案。詎上訴人未經潘金雀同意,為迫使郭永達繼續給付本票票款。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冒用「潘金雀」之名義撰寫「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且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潘金雀」之印章一枚,並捺蓋於其上,偽造「潘金雀」之印文,而先後分別偽造「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私文書各一份,請求檢察官對上開郭永達過失致死等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行使之。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呈遞上訴理由狀而行使之。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先後冒用「潘金雀」名義親自撰寫「答辯狀」,並捺蓋前述偽造之潘金雀印章,而偽造「潘金雀」印文,而偽造「答辯狀」之私文書共二份,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潘金雀、郭永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上訴請求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郭永達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潘金雀、李寶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一份、「答辯狀」二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卷可稽。又依卷附郭永達與潘金雀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送達回證所捺蓋之潘金雀印文,及潘金雀於第一審訊問時所捺蓋印文,顯示均為相同之篆體印文,未見有他枚印章之印文,與「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內之潘金雀楷體印文絕然不同。足證該枚「潘金雀」之楷體印章應是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所偽刻無誤。倘潘金雀確有委託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捺用該枚篆體印章足已,何須另刻用印章使用?而李寶娟雖曾委請上訴人向郭永達追討票款,並未要求以其母親潘金雀名義聲請上訴,潘金雀亦無請上訴人聲請上訴,而參以證人李寶娟之供述,顯見事後郭永達發覺有異,乃與李寶娟取得聯絡,因而得知上訴人侵吞十萬元現金及本票十張之事實,拒絕再給付票款,上訴人為逼使郭永達給付,始出此下策。並以上訴人所辯郭永達未按期給付本票票款,李寶娟交伊代為求償,潘金雀得知乃委託伊上訴,並將判決書及印章交付,伊始委託律師撰寫書狀上訴,絕無偽造印章、署押情事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累犯之事實,理由欄亦已敘明上訴人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主文雖脫漏累犯二字,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判決之原因。上訴意旨略以:潘金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供承委託上訴人上訴,而交付判決書及印章,且上訴人並非於李水木死亡後才認識李寶娟,自八十五年間二人即同居,因八十七年上訴人欲與李寶娟分手,李寶娟才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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