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7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係慢車行駛,停車再開,且照規定開車燈,本件係被害人林清讚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自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上訴人確實不知被害人之肇事情形,並非肇事逃逸,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