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監執行)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一八八九、四0一、一五五五、一五五七、一五五八、一五五九、一五六0、一五六一、一五六二、一五六三、一二一七、一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竊盜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侵占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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