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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配偶許順富感情不睦,許順富曾多次離家出走,並將上訴人之小客車開走,迭生衝突,許順富乃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上訴人極度不滿,又因遭不詳姓名人士毆打,懷疑係許順富所教唆,乃數次打電話至台北縣○○鎮○○○路○○○號、三十六號許順富之娘家,詢問許順富之下落未果。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向不知情之陳俊智借得一輛廂型車,再交代不知情之子洪子彬於翌(十二)日凌晨,至附近7|商店購物(取得統一發票作為不在場之證明),並囑不知情之謝國恩拿取上訴人所有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桶一個(已燒燬),以便盛裝汽油,及攜帶手套一雙、打火機一只、螺絲起子一把(均未扣案),供作點火及撬開建物後門之用。上訴人因駕駛執照已遭吊扣,遂駕車前往不知情之張簡裕益(已不起訴處分)住處,佯稱要北上找朋友,商得張簡裕益同意,幫忙開車,並乘張簡裕益駕車至「全國加油台中中清站」加油時,以上開塑膠桶盛裝汽油。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抵台北縣鶯歌鎮吃完早餐,上訴人即囑張簡裕益先載○○○鎮○○○路附近下車,再○○○鎮○○路與文化路口之加油站等候。上訴人下車後,持汽油桶、手套、打火機,沿鐵軌進入許順富娘家二樓(後門未上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明知屋內有成人及兒童熟睡中,以汽油潑灑點火,將使房屋燒燬,且明知該屋內有人居住,放火燒燬房屋,屋內之人將因走避不及而有被焚燒死亡之預見,仍執意為之,縱屋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且預見引火燒屋致生火災時,若有其他人進入屋內救人,亦會導致該救人者燒死之結果,卻確信不致發生,逕將所攜帶之汽油潑灑在二樓樓梯口附近(即中正二路三十四號二樓客廳、走廊及樓梯間),並沿離去之路線(樓梯口至鐵軌旁)潑灑汽油作為引線,再點火引燃後,逃離現場。上訴人逃離時,聽見屋內有女人呼救聲,但未為任何之搶救行動,致該建築物三十四號、三十六號二樓燒燬,三、四樓燻黑。居住於三十六號二樓之兒童許雅鈺(000年0月00日生)、許庭維(000年0月000日生)、許淑慧(000年0月00日生)均逃生不及,致許雅鈺全身百分之九十極度燒傷死亡,許庭維、許淑慧均因吸入過度濃煙,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另三十六號二樓之許黃反、劉麗卿,及同號三樓之簡麗芬、兒童許宇宏(000年0月0日生)、許靜瑜(000年0月0日生),則因劉麗卿即時呼救,僅遭燒傷、骨折,從頂樓逃離,倖免於死。又居住於三十六號二樓對面之劉進雄見上開房屋起火,進入屋內試圖搶救,亦因逃生不及,致全身百分之六十燒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預見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就同一犯罪行為而言,兩種不同形態之故意,不能同時併存。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屋屋內有成人及兒童熟睡中,潑灑汽油予以點燃,將使房屋燒燬,屋內之人將因走避不及,而有被焚燒死亡之預見,仍執意為之,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逕將汽油潑灑在二樓樓梯口附近,並沿其離開之路線(樓梯口至鐵軌旁)潑灑汽油作為引線,再點火引燃後,逃離現場(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三行至第十行)。如果無訛,上訴人對於潑灑汽油燒燬房屋,屋內熟睡之成人及兒童將因走避不及而被焚燒死亡,既已「明知」且能「預見」,猶「執意為之」,似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乃其理由復謂:依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事先預謀之程度、放火使用之材質、放火之位置及事後不予救援等情,足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在上訴人之預料中,且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殺害許雅鈺等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放火,致許雅鈺、許庭維、許淑慧燒傷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許黃反、劉麗卿、簡麗芬、許宇宏、許靜瑜因即時從頂樓逃離,未生死亡結果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二行至第四行),但對於上訴人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則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預見引火燒屋致生火災時,若有其他之人進入屋內救人,亦會導致該救人者燒死之結果,卻確信不致發生;並認上開房屋起火時,居住於該屋對面之劉進雄見狀,進入屋內試圖搶救,因逃生不及,致全身百分之六十燒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第四面第一行至第三行),因而變更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改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就房屋起火燃燒後,始行進入火場內試圖救人之人,遭受燒灼或一氧化碳中毒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究竟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有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何以有預見之可能性且確信其不發生?則未進一步查明,詳加論敘,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前揭變更之罪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上訴人,不免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尤非適法。㈢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法則之要件;所謂合法調查,係指容許為訴訟上證明(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直接顯現於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或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予其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程序而言。原判決採憑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員工王大仁之陳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七行),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將王大仁之陳述筆錄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嫌欠洽。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屋時,許黃反、劉麗卿、簡麗芬、許宇宏、許靜瑜即時從頂樓逃離,致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一行),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未訊問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