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六十五之一號一樓鍊成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黃志輝同意,偽刻黃志輝之印章,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鍊成金公司,將偽刻之印章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決議:董事互選黃志輝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于成志(被告之父)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黃志輝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四、八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鍊成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黃志輝」印章偽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志輝及上開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借系爭鍊成金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卷宗,發現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其中「八十二年」及「十二日」部分有塗改痕跡,而所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原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而以修正液塗去後改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而鍊成金公司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以改選董監事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司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一)商字第一二七六0七號函命於文到一個月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退件,鍊成金公司乃以告訴人黃志輝為代表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提出補正,該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再命補正或申復,鍊成金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業務須要為由申請退回原件,由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經(八二)商字第一0一六五五號函,將原申請書件全份退回,亦有相關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見系爭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係由之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所用之議事錄更改日期而成,究竟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有無召開鍊成金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如無開會,黃志輝、王增利、夏明國有無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周建華有無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如未同意,系爭變更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黃志輝等四人?是否被告指使彭玉盛辦理系爭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即遽認「不得僅因(董事會議事錄)日期記載與實際製作日期不符,遽而推測該議事錄係出於被告偽造」,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引用于成志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股東都是公司職員,平時公司保有印章,印章是我蓋,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彭顧問辦理,其它蓋股東印章,會議議事錄等是我做的,當時因黃志輝所任霞友公司營運不好,他所支領薪資較少,所以甲○○才徵得我同意將鍊成金之董事長位子讓予黃志輝」等供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據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惟查于成志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在系爭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上蓋章,並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根本不知此事(指變更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事),法院開庭訊問時,因考量自己年紀大了,想幫伊兒子甲○○承擔此事,故而承認係鍊成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沒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上更㈡字卷第七十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且于成志於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于成志既經判決無罪,何以能憑其於第一審曾為有利被告之供述(自承偽造議事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㈢、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以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因認苟告訴人自始不知其被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即無從以負責人名義提出上述申請。但依卷附資料,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陸續收到財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謂其因鍊成金公司欠稅而限制出境,則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其被登記為鍊成金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是否係因非公司相關人員身分不得申請抄錄而不得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告訴人如為提出告訴而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為何於一年後始提出告訴?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為何又於八十七年間願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蕭錫建簽立和解書?原審就此未予查明,即率行判決,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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