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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8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四七八六、五0七八、五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國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偽造國幣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國幣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此部分仍論處被告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審判時,已在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程序審結,方始適法。原判決理由|㈡中援引同案共犯涂乾坤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構成偽造國幣未遂罪之證據,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命同案共犯涂乾坤具結,且亦未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予以調查,於法已難謂無違。又原判決另援引同案共犯涂乾坤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及倒數第一行),採為論處被告甲○○偽造國幣未遂罪刑之裁判立論基礎。然卻對該證人於審判外傳聞之陳述,究竟符合何者法律上例外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亦未於判決內詳加論列及說明,自亦難謂為適法。㈡、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二二一七八三號函上載鑑定結果壹、一之內容,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HP彩色事務機應為屬噴墨印表機(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二|㈡|2項內卻誤載此為雷射印表機,已有未合,不無矛盾。又依上開鑑驗通知書上就印文比對鑑定部分,因無法確認扣案之千元紙鈔係由附表四所示之彩色事務機所製作,而就油墨比鑑部分僅認定為相似。惟此所謂相似之意義究係何指?是否即指係由附表四所示彩色事務機所製作?在上開鑑驗通知書上並未具體說明。且就其實驗之對照組觀之(詳見鑑驗通知書第三頁上之備考欄載敘),其對照組係使用EPSON廠牌之印表機,鑑定出來之油墨並不相似。可見得否即可推論相似之油墨乃當然為附表四所示之彩色事務機所製作,即非無疑。參諸本件扣案之偽造千元大鈔九十四張係在同案共犯涂乾坤之租住處查獲,而扣案附表四所示之彩色事務機卻係於被告甲○○之租住處查獲,兩者地點不一,顯然扣案之千元紙鈔是否即係附表四之彩色事務機所製作,真相若何?尚欠明瞭,仍有待詳查究明。原審就此未深入詳查究明前,即率認扣案之千元紙鈔係由附表四所示之彩色事務機所影印,尚嫌速斷。以上或為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被告甲○○偽造國幣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另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規定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此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