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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甲○○夫婦與告訴人郭建宏及其前妻林碧芬間有債務上糾紛,丙○○、甲○○多次要求清償債務未果,遂夥同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至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全二巷二之一號鎰轟有限公司(下稱鎰轟公司,郭建宏為實際負責人)工廠,無故強行侵入郭建宏位於該工廠二樓之住處,甲○○拿出林碧芬前所簽發之支票五張,要求郭建宏還錢遭拒。丙○○等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該三名男子架住郭建宏,丙○○出手毆打其頭、胸部,乙○○踢其頸部,致郭建宏受右臉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右側胸部及右前臂挫傷、右小手指扭傷。其中一男子並恐嚇要將郭建宏抓去活埋,使郭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後因郭建宏聲稱無錢還債,丙○○等人看到停在工廠庭院,屬鎰轟公司所有,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UA|三五三七號客貨車及ZE|一0四七號自小客車二輛,乃要郭建宏當車還錢,並逕由車上搜出鎰轟公司印章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隨後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由丙○○、乙○○、甲○○命某男子強將郭建宏押上車,其餘駕駛鎰轟公司前揭二輛車,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錦盛當鋪,丙○○、乙○○要郭建宏表示欲典當車輛,因當鋪經理李志偉認晚上看不清車況而拒絕,渠等改稱要賣車,李志偉乃通知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朋友蘇民澤,以電話告知車況,蘇民澤遂報價三十一萬五千元購買該二車,郭建宏雖不同意,但丙○○等人逼迫郭建宏同意賣車後,丙○○與甲○○始先行離去。乙○○等人即將郭建宏押回其住處,接續前揭強制故意,脅迫郭建宏簽下郭建宏為發票人,第四0二六七四號、第四0二六七六號至四0二六八一號(其餘二張票號不詳),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九張以還債,並再次恐嚇須準時將錢匯入甲○○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否則要讓其好看等語,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許離去。乙○○並於翌日上午,委託某不詳者攜帶行車執照及鎰轟公司印章等資料至監理所,辦理該二輛汽車過戶事宜,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再以車主身分轉賣給蘇民澤,得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同年七月一日,經警循線查獲。認被告等三人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據郭建宏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深夜遭被告等三人夥同另三名男子毆打成傷,再被押去典當或出售該二輛汽車,翌日上午三、四時許始獲釋放,其立即至高雄縣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之警員要其先驗傷再報案,其乃於當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至健仁醫院驗傷,應有警局之報案紀錄可證等語,並提出健仁醫院出具之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張為證(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丙○○、甲○○於警詢明確陳稱與乙○○偕同另二位朋友至郭建宏處(警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核與郭建宏始終堅稱除被告等三人外,尚有二或三名男子同來之詞相符。且被告等三人均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深夜同至郭建宏之二樓住處要債,郭建宏即一起前往典當、出售汽車,至翌日上午三、四時許方與郭建宏分手等情。而卷附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郭建宏於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前往急診,有右臉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右側胸部及右前臂挫傷、右小手指扭傷等傷害。以上各情倘若屬實,則郭建宏所受各傷是否非被告等人前往要債至出售汽車之間,因傷害甚或被剝奪行動自由所發生?其所受之傷與被告等三人是否毫無關連?尚堪研酌。被告等人於深夜突然至郭建宏位於工廠二樓之住宅內要債,郭建宏既始終否認有積欠丙○○、甲○○夫妻債務情事,如非被強暴、脅迫、恐嚇或傷害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依常情似無自願讓被告等人自鎰轟公司所有汽車內搜出該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並連夜偕同被告等人駛往當舖典當或低價出售,以代林碧芳清償債務之理。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查慎酌,亦未調查郭建宏報案時間及報案經過,即認其所受各傷與被告等人之行為無關連性,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亦似與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三人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公訴人認與得上訴三審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