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告訴人乙○○之告訴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關於下列事項認定不同:⑴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起始時間。偵查及第一審係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至告訴人家中,強逼告訴人同行;原審則認定自告訴人至證人鄭○原家中籌款未著後,始以毆打方式強逼告訴人上車。⑵有無未成年男子同行。第一審認定有一未成年男子同行;原審則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事。⑶共犯人數。第一審認定除初始四人外,上訴人並邀集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審則認與上訴人共犯僅有三人。顯因告訴人之指訴先後不一所致。再依證人鄭○原關於告訴人向伊借錢時並未稱遭脅迫或毆打之證詞,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實在。原審雖將犯罪時間挪後,仍執告訴人無法查證之告訴內容作為犯罪事實之依據,且告訴人告訴曾遭毆打一節,並無任何醫療證據足以證明,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鑑定中度慢性精神疾病,且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詞反覆,如誣指上訴人於開庭審理時挾持其子逼作偽證,經查證並無事實,上訴人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為列管身心障礙人口,關係其指訴事實之真實性,原審對此不予查證,遽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鄭銘原,係調查告訴人下跪請求借款時,是否受有傷害,有無表示若不借款之後果,此均與告訴人是否遭到強暴、脅迫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證人鄭○原前後關於上訴人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其住處請求借款之情形,告訴人確實指出上訴人妨害其自由之時間,其遭毆打情形等,認妨害自由係自告訴人向鄭○原借款未著,離開鄭○原住處之後起始,因此告訴人不論在家或鄭○原住處打電話告知警員上訴人索債各節,均無趁機向警求救之問題。因認所辯告訴人指遭毆打日期前後不一,或與證人鄭○原供證不同或為何不向警員求救等均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供述證據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斟酌取捨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鄭○原之供證,關於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起始時間、有無未成年男子參與犯罪、共犯人數之認定,雖與第一審法院認定不同,既經原判決詳細敘明理由,且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等情形。又告訴人之告訴,雖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參酌證人鄭○原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認已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於理由內(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詳加敘明,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雖罹中度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惟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妄想症狀,且告訴人所指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發生之情形,依證人鄭○原之證述與上訴人自承確實二次前往鄭○原住處由告訴人借款償債與陪同告訴人往報紙上小廣告所登載地下錢莊借錢未果等觀之,告訴人所指並非子虛,原審雖未就此詳敘未採之理由,然此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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