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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8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家庭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二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A一」、「A二」脫離家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未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一」、「A二」脫離家庭,原判決仍論處該部分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同時和誘被害人「A一」、「A二」二人,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A一」、「A二」之父母均健在,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政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尚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自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上訴人侵害之法益應包括「A一」、「A二」之父母二人之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係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委請同事張○為將「A一」及「A二」送交警方護送返家,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等情,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尤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末查,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但究係何項證據未予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