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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9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右上訴人因乙○○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八、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上半年間,因廠商削價競爭之結果,生石灰價格低落,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召集自訴人乙○○為股東之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竣公司)、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峰公司)及豐祥公司等五家生石灰生產業者,約定聯合提高生石灰之售價,並由各公司預定之生產銷售額簽發未具發票日之支票交與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如有公司削價出售,授權上訴人可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提示付款,作為違反聯合售價之違約罰款,而為其他未違約公司之公積金。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間,依約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上訴人,乙○○亦於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約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為下游鋼鐵廠商檢舉致無法有效履行,依法上訴人應將上開支票退還,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七次,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未經上開五家公司同意,逾越授權之範圍,在上開七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偽造該等支票,並向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付款人提示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因該帳戶無存款致未能兌現,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行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曾煥基之證述,認確有聯營提高生灰石售價之約定及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自訴人及證人曾煥基所稱之聯營成員,包括弘宜公司及皇竣公司在內,據弘宜公司負責人方財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參與谷峰公司、甡元公司間提供生石灰售價之協議?)我不知何會議,但是同行,常常見面,那時候生石灰及石灰石均漲價,圓昌公司說有石灰石可賣,賣我們很便宜……每個月都有錢給他們」(見該卷第五十八頁)。再據上訴人指稱,皇峻公司負責人張鏡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到庭陳述否認同業間有何避免惡性削價競爭,以維持石灰石平穩之會議(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該案判決事實欄)。原審未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又依憑證人曾煥基之證詞,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及工商時報刊載等證據認定,頂興公司等五家公司因有聯營之約定,故授權上訴人,如參與聯營之公司有違反約定而削價出售者,即可填寫支票之發票日提示付款等情。然依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曾煥基係證稱「當時並未講授權何人填寫日期去兌現」(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行),原判決所認定已與證人曾煥基供證不符。且原判決依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認定聯營自該日起營運,惟卷查工商時報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刊載五家公司生灰石漲價百分之二百(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若報載屬實,何以聯營尚未開始營運已有聯合漲價之事實?原審未詳究事實,查明真相,遽行判決,殊有未合。㈡、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此項沒收規定係採必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則上揭偽造之支票,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自屬違法。㈢、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記載,上訴人所侵占之支票計有七張,發票日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不等,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果如此,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係分多次將之侵占入己,並非僅一次,則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原判決理由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