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戊○○甲○○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一號、同年度少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對上訴人即被告戊○○、丙○○所犯共同妨害自由之罪部分,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用語諭知加重罪刑,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僅憑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供述,認係鐘○達自己拿皮包給乙○○,鐘○達同意乙○○取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語,顯與原判決事實欄二段之認定,相互矛盾,況鐘○達自始即否認與乙○○有財務糾紛,乙○○亦未指出證明方法。另事實欄認定游○田分給上訴人即被告甲○○三千元、上訴人即被告丁○○四千元花用,則丁○○、乙○○、甲○○與游○田對鐘○達實有共犯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認被告等該部分無罪顯有違誤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被害人陳○岳、林○堂本不相識,只因同行之游○田認渠等二人曾騙過其金錢而與之理論,至游○田如何以及曾否指示其他人對渠等二人妨害自由,與伊無涉,況陳、林二人自始未指證伊對渠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認伊係共同正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伊巧遇對伊訛詐六千元之鐘○達,其自知理虧自願還伊六千元,其他被告曾否出手對其毆打或妨害自由之犯行,亦與伊無關,伊不應同負共犯刑責等語。戊○○、丙○○、甲○○、丁○○上訴意旨略謂:㈠游○田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學士路附近巧遇陳○岳後,臨時一連串之討債行動與渠等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僅係游○田個人之行為。㈡游○田將陳○岳帶至台中市○○○○街○○○號大樓頂樓逼問其住處時,渠等盲然隨行,並無參與毆打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與證據法則有違。又游○田依陳○岳之供述,駕車至其租處台中市○○路○○號八樓時,渠等亦盲然隨行而已,原判決顯有誤解。另渠等並無在林○堂房間內翻尋物品之行為,游○田之翻尋物品與渠等無關,而渠等嗣已將游○田所翻尋取得之物品均交還陳○岳領回。又陳○岳係自願交出其所有之鈴木牌四百西西重機車鑰匙一支,並非丁○○所強取,原判決誤認事實,再林○堂係自願返回住處取機車鑰匙,並非強押林○堂,原判決亦係誤認事實。又乙○○由鐘○達左褲內取出皮夾中六千元,係抵償先前被詐之損失,乃抵償行為,至其餘三萬六千元,則連皮夾丟還鐘○達,嗣游○田如何向鐘○達取其三萬六千元,乙○○並不知情,原判決所認與事實不合。本件係游○田因臨時討債,以私力自行解決其財務糾葛之接續動作,與渠等並無意思聯絡,應由游○田負全部之行為責任,原判決理由㈡所引之證據,僅能證明游○田個人之行為,原判決有矛盾之違誤。㈢丙○○、戊○○與甲○○係共同盲然隨行游○田之人,與游○田並無意思聯絡,不應以負與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之責,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本件係游○田向陳○岳、林○堂、鐘○達討債,一連串之接續逼迫行為,在時間上密接無法分開,應係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而非連續犯,原判決以連續犯加重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丙○○、戊○○、甲○○、丁○○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岳、林○堂、鐘○達之指訴,共同被告游○田、黃威勳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之部分供述,被害人林○堂之傷勢診斷證明書,陳○岳、林○堂被迫簽寫之悔過書五紙、機車抵押欠款書據二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空白本票二張,陳○岳、林○堂、鐘○達出具之贓物領據三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戊○○、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丙○○並為累犯,分別論處乙○○、丁○○、甲○○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辯稱:陳○岳等人確係因曾詐騙游○田,合意給付部分財物抵債,事後不甘心才謊報搶劫云云,並否認彼等在此段期間,有對陳志岳、林○堂、鐘○達等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以何種方式妨害陳○岳等之行動自由。戊○○、丙○○亦否認嗣後伊等二人有分取任何財物。及丁○○雖坦承嗣後有拿行動電話及手錶、乙○○亦承認有拿呼叫器、另甲○○亦承認有拿無線電話及機車,但丁○○、乙○○及甲○○均辯稱此係因陳○岳等人同意抵債之後,伊等再向游○田購買,並無不法。至於鐘○達部分,乙○○辯稱:因伊曾被鐘○達以相同之方式騙取六千元,伊才於看到鐘○達之後,向其拿取六千元抵債,餘款已交還鐘○達,伊此部分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應不為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被告等卸責飾詞,不可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對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強取陳○岳所有機車及行動電話、無線電話等物品,強行取走林○堂之機車鑰匙,又逼令陳○岳、林○堂簽寫悔過書、機車抵押欠款書據及本票(含空白本票),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嫌。又乙○○、丁○○、戊○○、甲○○等人於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將林○堂押回其住處後,林○堂之友人鐘○達正好下樓,乙○○、丁○○與游○田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圍毆鐘○達,致使鐘○達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鐘○達皮包之現金四萬二千元,認丁○○、乙○○並涉有此部分強盜罪嫌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部分強盜之犯行,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丙○○、戊○○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其主文用語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尚有誤會。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渠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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