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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9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甲○○

丁○○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一二三一七、一三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任職台南縣麻豆鎮長期間,與被告甲○○及郭崇霖、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郭秀珠等人,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鎮○○○段農業用地計十八筆,而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甲○○舅父方連福名義所有。嗣因甲○○得悉乙○○擬以該農地出售予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擔心方連福受牽累,而要求乙○○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之情形下,夥同甲○○,要求被告丁○○偽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丁○○所覓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以掩人耳目。丁○○遂與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述十八筆農地未經丁○○及其不知情之岳母姜曾敏實際出資買受。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郭博明,虛偽訂立方連福與姜曾敏間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賣該十八筆農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姜曾敏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姜曾敏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甲○○、丁○○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乙○○於就任麻豆鎮長之初,知悉該鎮亟須擇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工程用地,認為可利用經辦該工程之機會,先低價買進農地,再利用其擔任擇地評審委員會,及用地協調委員會主任委員兼會議主席之權力,主導決定由麻豆鎮公所以高價購買,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乃以前開方式,按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購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鎮○○○段土地計十八筆。並邀丁○○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另外購買前開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農地,以供日後一併出售予麻豆鎮公所,而賺取差價獲利。丁○○遂與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舞弊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幫助其二人舞弊之犯意,接受其二人之請託,向前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地主曾水郡接洽,而以上述價格購得該土地。旋乙○○向其他合夥人佯稱,已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台南縣下營鄉人,而退還各合夥人之股本。被告丙○○係乙○○之弟,基於幫助乙○○、丁○○舞弊之犯意,並與乙○○、丁○○、甲○○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四日,由甲○○與丙○○攜帶大筆現金,至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偽造丁○○之岳父姜雲祥之名義為匯款人,製作匯款現金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後予以行使,而將各該款項匯入甲○○設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作成前開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土地之假買賣匯款紀錄,以掩飾舞弊行為。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擇地評估審議會議,由乙○○擔任會議主席,會中乙○○自行提○○○鎮○○○段、港尾段等二處純屬陪審性質土地,及前開附表所示北勢寮段土地供評審。而在未經討論及無委員附和之情形下,即由乙○○自行裁示擇定該北勢寮段土地為興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其後,乙○○利用其擔任用地協調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權力,及藉由丁○○之串通炒作價格。致乙○○及丁○○等人事先所收購之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土地,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賣給麻豆鎮公所,總價款一億零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其等之購買成本,獲得六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不法所得。而前開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七所示土地,以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外加約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後,賣給麻豆鎮公所,致該公所多支付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合計國庫損失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其間,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未取得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姜曾敏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即以鎮長職權批准,而以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所清字第八九八三號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謂: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姜曾敏所有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等情。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聯繫丁○○,以姜曾敏之名義,出具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因認乙○○、丁○○、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丁○○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舞弊罪嫌;暨甲○○、丙○○另涉犯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而舞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維持第一審認乙○○、甲○○、丁○○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乙○○、丁○○、甲○○明知前揭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十八筆土地,未經丁○○及其不知情之岳母姜曾敏實際出資買受,而虛偽訂立方連福與姜曾敏間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曾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九行)。倘若無訛,乙○○、丁○○、甲○○申辦系爭十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曾敏時,似以不知情之姜曾敏名義,製作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後予以行使,究竟乙○○、丁○○、甲○○有無偽造姜曾敏之名義,製作各該文件予以行使犯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政府機關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購置垃圾掩埋場,並無規定應以何等程序進行,乙○○以議價方式,購置系爭土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及乙○○、丁○○等轉賣土地,並無獲得不合理之利益,作為乙○○、丁○○並無被訴舞弊犯行,及甲○○、丙○○並無被訴幫助舞弊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十六、十七行、第四二頁第十八、十九行、第四三頁第五至七行)。然依卷附之台南縣政府覆函記載,本件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用地購買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係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而依該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其所謂「一定金額」,依卷附之台南縣政府函載述,經審計部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函核定為五千萬元。本件垃圾掩埋場用地之購置,依起訴書所載,其金額達一億七千四百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依前開規定,似須以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如何謂乙○○以議價之方式辦理,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另依原判決之載述,乙○○於決定系爭垃圾掩埋場用地及議價之過程中,均隱瞞其共有其中部分土地之身分,而實質參與其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關於應行迴避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四三頁第七至十五行)。則其刻意違反該規定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牟取不合理之利益﹖再者,乙○○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甫各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前揭附表一至二十之土地,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短期間內,即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之高價轉賣予麻豆鎮公所,其等所獲得利益達一點八倍,同期間非屬該垃圾掩埋場用地之附近土地,其巿價為何﹖如何謂乙○○、丁○○無獲得不合理之利益﹖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未取得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姜曾敏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即以鎮長職權批准,而以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所清字第八九八三號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謂: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姜曾敏所有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等情。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聯繫丁○○,以不知情之姜曾敏之名義,出具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見起訴書第八頁第九至十四行、第九頁第四至六行)。究竟乙○○就前者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後者是否與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詳加審究,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以丁○○既可以其岳母姜曾敏之名義,擔任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足認丁○○之岳家對於提供名義予丁○○使用,採取容許配合之態度等情。推論丁○○、乙○○、甲○○、丙○○等人並無被訴偽造姜雲祥之名義,製作前揭匯款申請書犯行,及認並無依公訴人之聲請,傳訊姜雲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四至十二行)。然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丁○○、乙○○、甲○○將前開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土地移轉登記為姜曾敏名義所有之事,姜曾敏並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九行)。憑何謂丁○○可以姜曾敏之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無疑義。則原判決所為前開推論,不免速斷。為求事實之真確,饒有依公訴人之聲請,傳訊姜雲祥查明之必要,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判決逕謂無調查必要,而未傳訊姜雲祥詳予調查明白,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