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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9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從事業務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所有卷證、筆錄資料,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按,上訴人指摘未依法調查,自與卷證不符。另所犯兩罪,非一行為所犯,自無適用想像競合犯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從事業務,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