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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0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 玲 華律師上 訴 人 丙○○(原名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丁○○)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乙○○、吳菊蘭及外號「阿芬」之陳姓女子,共集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向黃麗卿頂讓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經營「藍夜」卡拉OK PUB酒店(下稱藍夜酒店),由甲○○○擔任總經理,與乙○○負責處理店內一切事務,僱用陳慶鐘在吧檯任服務生。該店鑑於經營酒吧行業,客人經常於酒後鬧事,除安排乙○○、陳慶鐘共同維護店內安全外,並購買木製棒球棒四支,以備不時之需。緣被害人張漢強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攔搭魏金鑫之計程車欲返回內湖住處,因心情不好,乃以給付車資七十五元及另給一千元之代價,邀魏金鑫同往「藍夜」酒店飲酒,經魏金鑫同意後,相偕進入該酒店消費,至是日凌晨五時許酒店打烊,甲○○○向張漢強結酒帳二千一百元時,張漢強坐在沙發椅上告以,身上錢帶不夠,不知老闆換人,可否先行欠帳,明日一定前來付款,並取出身分證欲作質押,但為甲○○○所拒,魏金鑫又表示其只是因搭載張漢強應邀陪同前往,雙方僵持不下,引起甲○○○不悅,怒稱;「你不要看店內都是女人好欺負」,並撥打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稍早應上訴人丙○○(原名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更名丙○○)之邀前往「晉毓酒店」之乙○○,要乙○○速偕同丙○○(丁○○)趕回處理。嗣甲○○○又因一再與張漢強爭吵,仍無結果,即勃然大怒以台語大聲吆喝:「叫他們進來,叫他們進來,你以為我們店裡沒有人了」等語,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再指示陳慶鐘到店外找乙○○、丁○○入內教訓張漢強。旋乙○○與丁○○相偕返回店內後,仍為簽帳之事,續與張漢強發生爭執,詎乙○○、陳慶鐘、丁○○與甲○○○均能預見以拳頭、球棒猛力擊打人身體之重要部位頭臉部額頭、胸部、腹部等處,當會造成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乙○○、陳慶鐘、丁○○三人竟因甲○○○之召喚,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大聲對張漢強稱道:「因我們雙方不認識,如果讓你簽帳,恐怕無法收帳」等語,引起張漢強不滿,爭吵益形激烈,丁○○隨即翻臉大叫:「把鐵門關上,東西拿出來」,乙○○旋即衝入吧檯內取出預藏之球棒二支立於張漢強左後方,並交一支予站於張漢強右後方之陳慶鐘,二話不說猛力朝張漢強頭臉部額頭眉間、前胸、腹部等處擊打多下,丁○○則以拳頭毆打眼臉部多下,張漢強因遭此毒打,受有眼臉部皮下出血,頭臉部額眉間遭鈍器傷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量血塊於腦幹、顱底約一00西西,並呈現水腦現象,全身多處棍棒傷,一處由左肩斜向右臂二十二〤六公分、一處由左乳房處斜向右小腹二十四〤五公分、一處由右腸骨前脊斜向陰莖處二十二〤六公分之鈍挫傷,頓時昏厥於沙發椅上。嗣丁○○轉向魏金鑫要酒帳錢,魏金鑫見張漢強已被毆昏迷,不得已將身上所有之一千三百元交給丁○○。其間,甲○○○始終坐在一旁觀看,見張漢強已無動靜時始指示:「好了!好了!把他拖出去」等語,乙○○、陳慶鐘才罷手,將昏迷不醒之張漢強拖上魏金鑫駕駛之計程車,魏金鑫於同日六時五分將之送到台北市○○○路長庚醫院急救後,終因患有嚴重肝硬化、肺炎疾病,再遭外傷性侵害,引發血管內凝血不全,全身出血(包括加重其顱內出血,出血性肺水腫),導致全身器官衰竭,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丙○○(丁○○)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論甲○○○、丙○○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前揭事實,係記載甲○○○與丙○○(丁○○)及乙○○、陳慶鐘均能預見以拳頭、球棒猛力擊打人身體之重要部位頭臉部額頭、胸部、腹部,當會造成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理由內亦謂甲○○○、丙○○(丁○○)、乙○○、陳慶鐘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能預見如以拳頭、球棒猛力擊打人身體之重要部位頭臉部額頭眉間、胸部腹部等處,當會造成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並為上訴人等所是認等語。但對所謂「能預見」,究竟是客觀上能預見,抑或是主觀上有預見,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丙○○(丁○○)始終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於偵查中乙○○供稱:「我用木質的球棒打他(被害人)的左手臂,陳慶鐘用木棍打他(被害人)的脖子,丁○○好像沒動手。」陳慶鐘供稱:「(丁○○、乙○○是打他那裏?)我沒有看到丁○○打人。」「沒有看到(丁○○打張漢強)。」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一四七頁正面、一五三頁正面、一五五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丙○○(丁○○)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尚有未合。甲○○○及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上訴駁回部分:

㈠、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丙○○(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