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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中國國民黨(代表人連戰)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核與自訴人中國國民黨之指訴相符,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謂系爭切結書所載挪用金額與原審之認定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為論罪科刑,要難謂為違背法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調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帳冊,核對與系爭領款紀錄是否相符,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人謂其多次請求原審調閱上開帳冊云云,惟縱觀全卷,並無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情事,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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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