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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0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一三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為李妹香之子,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業,李妹香經常要其外出工作,不要賦閒在家,甲○○認其母經常對其嘮叨,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三四六巷四二號住處廚房旁之工作室,取得李妹香用以壓衣服之鐵塊一塊後,放在客廳以便使用,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佯請在住處外聊天之李妹香為其作早餐,並趁李妹香進入廚房不注意之際,甲○○即持上開鐵塊,從旁重擊李妹香之頭部數下,李妹香倒地後,甲○○繼續持該鐵塊重擊李妹香頭部數下,甲○○見李妹香已無法動彈,再持李妹香所有放在廚房之尖型菜刀一把,自李妹香頭顱破裂處刺入數刀,迨李妹香死亡後,甲○○即駕駛車號000—八六六號輕機車逃逸,適鄰居林玉梅聽聞重擊聲及李妹香之叫聲,並發現甲○○騎機車離開時臉部有血跡而驚覺有異,遂請人進入李妹香住處廚房察看,發現李妹香倒臥血泊中,林玉梅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發現李妹香已死亡,並在廚房內扣得沾有血跡之尖型菜刀一把,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逕行拘提甲○○,並在其所駕駛之機車上起出重擊李妹香之鐵塊一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前開鐵塊重擊被害人李妹香,再持菜刀一把刺殺被害人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梅在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然依證人林玉梅於偵查中所供,其對於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持鐵塊重擊被害人李妹香,再持菜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並未親自見聞,僅於案發後,看見上訴人臉上有血跡;其於警訊供稱:「我不知道因而發生命案,沒有看到甲○○拿兇器殺其母」;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誤。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賦閒在家,被害人李妹香勸其外出工作,上訴人即因此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趁李妹香進入廚房為上訴人作早餐之際,持預藏之鐵塊重擊李妹香頭部要害,見李妹香已無法動彈,再持尖型菜刀,自李妹香頭顱破裂處刺入數刀,致李妹香當場死亡;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罔顧親情,心狠手辣,惡性重大?即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被告身為人子,不知感念母親養育浩恩,僅因細故,竟萌生殺機之犯罪動機,並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危害」;又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甲○○因其母李妹香平日很嘮叨,很恨李妹香,所以就計畫殺她,案發前幾天便開始計畫;甲○○對案發當時之想法,表示自己比較倒楣,很快便被警察抓到,否則原本還想再隨便找位朋友下手,如果找不到朋友便可能隨便找個人殺,現在只想等法院治他的罪,反正事情都已經做了,就不需要後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則能否謂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死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判決俱未深入審酌敘明,亦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應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又謂:「上訴人應有精神上之問題,應不可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致相互矛盾。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