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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0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出資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設立「德安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安生公司),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四人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登記出資額為五十萬元),上訴人則出資六十萬元,並推由其女兒王巧雯(登記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擔任德安生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周參貴、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等股東之印鑑章。原均放置德安生公司會計陳英錐之抽屜內,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陳英錐離職時將抽屜鑰匙交付周參貴保管,上訴人趁周參貴住院之際,向其索取會計抽屜之鑰匙,取走周參貴等股東之印鑑章。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周參貴、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等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道雄盜用周參貴、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等人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除將德安生公司之營業地址由原來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七巷四弄八號一樓」遷移至「台北市○○街○○○號二樓」外,並將股東周參貴、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等人之股份分別轉讓予上訴人之子王世男、妻王麗雲、岳父王榮華、岳母王金等人,再利用余道雄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德安生公司之「所在地遷址」、「股東出資轉讓」等之變更登記,由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查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函准其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參貴、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係綜合告訴人周參貴、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證人余道雄、余鳳英之指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覆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周參貴、周巳賀、余道雄、余鳳英之證詞及姚智康之書信、錄音帶是否可採?德安生公司內部債務糾紛有無解決?周參貴與上訴人間有無達成解散公司之協議?此等事項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向周參貴索取會計抽屜之鑰匙,取走周參貴等股東之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道雄盜用股東周參貴等人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德安生公司變更登記,事證已臻明確。至周參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有無在國泰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何以將公司鑰匙隨身攜帶?周參貴於何時何地交付印章予上訴人?其動機何在?周參貴是否事先知悉上訴人已委由余道雄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抑或事後得知?此等事項均與待證事實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證人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等人雖證稱公司業務均授權周參貴處理等語。但此與有無授權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之待證事項無關,亦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仍無違法之處。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道雄盜用股東周參貴等人之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理由欄第三項之㈣亦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余道雄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前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原相一致。雖其判決理由另載:「堪認上訴人乃盜用告訴人周參貴、周巳賀及鄭大佩、朱寶玉等人之股東印鑑章於股東同意書上,用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盜用告訴人周參貴、周巳賀、鄭大佩、朱寶玉等人之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乃偽造股東同意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上訴人同時偽造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原判決第十七、二一頁)。似又指上訴人直接盜用股東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前後就直接或間接盜用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之論敘略有不同。惟此乃判決文字之簡略用語,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尤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