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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0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財神爺檳榔攤」購買檳榔後,乘機進入該檳榔攤內,持刀向店員林珮茹脅迫稱:「錢放在何處」,致林珮茹不能抗拒,告知放錢之位置,上訴人即將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搜刮殆盡。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鎮○○路○○○○○號前「金絲貓檳榔攤」,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檳榔攤內,強行壓制店員A女,加以毆打並以水果刀劃傷A女,致A女不能抗拒,交出財物,並任由上訴人搜刮,共得款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香菸七包。得手後,見A女穿著單薄,乃心生邪念,先將A女推倒在地上,一手持刀予以壓制,另一手則扯下其胸罩及內褲;A女驚叫,上訴人即放下水果刀,摀住A女嘴吧,並以另一手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復恫稱:「若不想死就不要叫」等語,A女不斷哀求歇手,但上訴人不從。未幾,上訴人起身脫下褲子,露出性器,並抓住A女手臂,命A女採跪姿,欲將性器放進其口中,A女乘機拾起地上水果刀對上訴人猛刺,但慌亂中僅刺及其外衣。上訴人為搶奪水果刀,與A女扭打,適路人見狀,進入檳榔攤內與上訴人扭打,上訴人不敵,始逃離現場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除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憑林珮茹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林珮茹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就是在庭之被告?)很像,不過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因為當時很暗,又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與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強盜財物之人(見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不相一致。原判決對於林珮茹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未置一詞論敘,僅漫謂林珮茹「因時隔日久,難免記憶較模糊,自在意中」一語(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遽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但未敘明其憑以認定該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嫌欠洽。且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問:你帶去的水果刀是從何處取得?)應該是在蔡進益他家拿的。」「(問:你拿那把水果刀是否有向蔡進益告知?)沒有,我是向他借機車時順手拿的。」等語。蔡進益亦稱:「(問:甲○○犯案時持有一把水果刀是否為你家所有〈當場提示水果刀〉?)是我家所有之水果刀。」等語(見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五頁),如果不虛,扣案之水果刀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得諭知沒收?亦有詳加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