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參諸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卷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同一事實,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亦陳明本件自訴之事實,與上開告訴之事實相同(見一審卷第二三頁),而上訴人在自訴程序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上訴人就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依上說明,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自應論罪科刑等語,但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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