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白、自白書、切結書、報告書及證人廖宏展、張景雰、李聰錦、徐曉萱、王秀文與被害人胡麗娟、徐政雄、莊育城、陳銀珠、楊秀珠、王純華、藍恒綺、林世宗、王心恕、楊長杰、楊淑媛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中華商業銀行員工出勤刷卡明細、電腦帳號查詢資料、預借現金密碼單補寄申請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監視攝影機拍得之畫面、上訴人以胡麗娟等人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日之停留地與基地台比對紀錄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該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罪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因何動機及目的而犯罪?朋分得款多少?均未明白認定,似與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判決意旨不合云云。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係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總行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信用卡部領組,負責信用卡發卡及遺失後重製補卡之業務,其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和中華商銀簽訂有銀行行員保證書,對於職務上所掌握之客戶資料有保密之義務。詎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勝彬』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六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中華商銀同事廖宏展、張景雰、李聰錦、徐曉萱等人之電腦帳號及密碼,或藉該等同事暫離座位,電腦帳號及密碼仍上線之際,於(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詢客戶資料,並於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徐政雄、胡麗娟、陳水錦、王純華、藍恆綺、梁書田、李金雀、陳美雲、黃英傑、王定仁、林佳韻、楊淑媛、徐宜鈺、林漢、林世宗、陳銀珠、楊長杰、楊秀珠、蔡高明、王心恕、黃銘淑、莊育城、呂榮俊、楊美蘭、黃銀泉等人個人基本資料檔案後,洩漏予朱勝彬及小胖,致生損害予上開之人。復利用製作補發客戶遺失信用卡過程中,若機器當機則會自行重製一張信用卡之特性,於製作補發客戶之信用卡時,在機器將資料寫入磁條後旋即關機斷線停止製卡程序,以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徐政雄、胡麗娟、陳水錦、王純華、藍恆綺、王心恕、黃銘淑、呂榮俊、黃銀泉等人載有與信用卡正卡資料相同之卡片,交由朱勝彬及小胖。又以(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客戶之名義,撥打中華商銀客服中心自動語音服務專線或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電話聯絡,變更帳單寄發地址,並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函補寄,且利用密碼函寄發前存放在製卡室之時間,窺閱製作完成時應銷燬之密碼單第一聯,以獲悉預借現金之密碼(起訴書誤載為竊取)。再由朱勝彬及小胖,持偽造之信用卡及取得之密碼,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款機預借現金,先後以客戶徐政雄、胡麗娟、陳水錦、王純華、藍恆綺、王心恕、黃銘淑、呂榮俊、黃銀泉等九人名義,詐領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財產,嗣持卡人胡麗娟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預借現金,向中華商銀反映,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犯罪要素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業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記載上訴人等持偽造之信用卡詐借現金共得七十五萬元,則其犯罪結果即可得而定,難謂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朋分若干,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記載,對於上訴人前述行為應成立違反銀行法及偽造信用卡罪,並無影響;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關於違反銀行法及偽造信用卡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入侵電腦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其中入侵電腦部分,原判決認為行為時不為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銀行法及偽造信用卡部分之上訴復均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則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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