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郭榮芳、陳朝發、黃榮寬、廖英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台南市農會提出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八日、九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七張,第一審至現場隨機選取六處開挖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勘驗照片十六張,參酌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三八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四二七○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確有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黃泳瑞,以證明本案發生後曾有他人偷倒廢棄物之事實,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雖不無瑕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本件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其僅係應債權人要求而載土回填,並無傾倒廢棄物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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