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0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西元

105送達代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害屍體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取屍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盜取胡心照之遺體,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盜取屍體罪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胡心照之繼承人,即非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原判決未經辯論逕行判決,係暗箱作業,不能令其心服口服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準詐欺、妨害喪葬祭禮、竊盜、竊佔、毀損文書、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罪、竊佔罪、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喪葬祭禮罪、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