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王安邦於偵查中供述「伊約賣二、三十輛贓機車予甲○○,甲○○知所購者係贓車,因價錢比一般中古車貴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於第一審時供述:「伊曾賣二、三十輛機車(部分係贓車部分係中古車)給甲○○,其中贓車即俗稱借屍還魂車比一般中古車貴約一萬餘元;曾賣十輛改裝後贓車予甲○○」,復於原審時供稱「我說的是報廢車輛,警察不管我賣的是贓車或是報廢車,二、三十輛是包括報廢車」,即前稱上訴人購買贓車二、三十輛,後稱上訴人收購機車二、三十輛,部分係贓車,部分係中古車,曾賣十部改裝後贓車予上訴人;於原審又稱二、三十輛,部分是贓車,部分是報廢車。則上訴人所收購究係二、三十輛贓車,抑或僅十輛?若所收購並非全部是贓車,其他部分究係中古車,抑是報廢車?王安邦之供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較一般中古車貴一萬多元之價格向王安邦收購機車,推論上訴人知贓故買。惟一般收購機車,意在以低於一般中古車之價格收購,圖取暴利,豈有以高於一般中古車價格,甚至貴達一萬多元價格收購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推論上訴人知贓故買,與經驗法則有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依王安邦機車店內店員葉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見經王安邦改裝之機車,監理所均無法察覺係贓車,則既無人告知係贓車,又如何能得知所購入者係贓車?原判決復未說明王安邦所稱「一般中古機車」究係何所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其向王安邦購買八輛贓車,及王安邦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供證其確曾賣贓車予上訴人,林順明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曾與王安邦合夥收購贓車及拆夥後替王安邦改裝收購之贓車,暨陳惠洲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其負責竊取機車,王安邦負責拼裝贓車,借屍還魂再轉賣出去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向王安邦購買八輛竊盜後經改裝之贓車,並恃以維生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故買贓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向王安邦等人所買機車均係合法機車,不知為贓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王安邦就其出售上訴人之贓車數量,雖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惟其指證確曾出售贓車予上訴人之基本事實供述,則始終一致,上訴人在原審復不否認其向王安邦所購買之八輛機車,是借屍還魂之贓車(見更㈣卷㈠第二六八頁),則原審就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王安邦所供出賣贓車予上訴人一節為可採信,及上訴人向王安邦購買之贓車為0輛,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言。又依王安邦在原審之供述,其所謂之「一般中古車」,應係指報廢之中古機車而言(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原判決理由中雖僅籠統引用王安邦之上開供述,未併予敘明所稱「一般中古車」即為「報廢車」而略嫌簡略,然究非理由不備;是原判決以王安邦所供,上訴人以多出報廢中古機車一萬多元收購其改裝之贓車,資為上訴人係知贓故買論證之一,與經驗法則即屬無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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