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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1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告訴人褚亦鈇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遂持其母即另一告訴人褚廖素霞所有房、地,為上訴人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雙方約定抵押權設定送件後,由上訴人先交付二百萬元,餘四百萬元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時,由上訴人匯款至褚亦鈇指定之褚廖素霞帳戶,並由褚亦鈇、褚廖素霞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上訴人收執。嗣褚亦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抵押權設定送請登記,而褚廖素霞與褚亦鈇為母子關係,褚亦鈇復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上訴人不疑有詐,即交付二百萬元予褚亦鈇,惟褚廖素霞竟以褚亦鈇竊取證件為由,向登記機關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致上訴人遭受二百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褚亦鈇、褚廖素霞共同詐欺。雖上訴人無法提出交付二百萬元之證據,但苟上訴人未交付二百萬元,褚亦鈇豈會簽發本票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足證上訴人委非憑空捏造,原判決未能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三已敍明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褚亦鈇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加以虛構,向檢察官告訴褚亦鈇、褚廖素霞共同詐欺取財,其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灼然至明,並非僅在要求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查明是非曲直或還其清白而已。再上訴人於告訴伊始,堅指已交付借款且明確指訴褚亦鈇及褚廖素霞涉犯詐欺,亦非僅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更因上訴人提出告訴,褚亦鈇、褚廖素霞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乃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對於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說明甚詳,尤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