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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所有,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之前(即與仁愛之家成立租約之前),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面積

五十七.五坪)及四號(面積四四.八九坪),分別為案外人程輕羅與莊淑真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同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甲○○為順利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以在該處興建大樓,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仁愛之家因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當時地上物仍有產權糾紛之該基地出租予被告,又鑑於當時地上建築物為程輕羅所有,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甲○○同意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獲得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合計達三百四十五萬元(每坪六萬元x五七.五=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民間土地承租權轉讓權利金利益,扣除繳清程輕羅積欠仁愛之家十四萬八百六十二元之租金,仍有三百三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非法利益。甲○○取得程輕羅部分之土地承租權後,明知其所承租土地上原屬程輕羅所有之房屋已歸屬國庫,非其所有,竟與蔡朝仁(已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朝仁出面向隔鄰之莊淑真告以: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莊淑真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莊淑真同意後,即於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將台南市○○街○號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圍牆完全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嗣又經蔡朝宗、蔡朝全(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及蔡朝仁以每坪十四萬元之代價總價約六百萬元(面積四四.八九坪),向莊淑真購得南寧街四號之土地承租權,並於該址由甲○○與蔡朝宗、蔡朝仁及蔡朝全等四人擔任起造人興建一棟七層店鋪大樓,一、六、七樓為甲○○所有,二、三樓為蔡朝仁所有,四樓為蔡朝全所有,五樓為蔡朝宗所有,六樓原甲○○所有,後售予黃陽環(已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毀棄損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中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係利用其為國安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身分犯之,乃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果其認定無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經加重結果,其法定最高本刑成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較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五年為重。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卻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曾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指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被告侵害其承租權及將程輕羅前開房屋拆除,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訴請被告及蔡朝仁等人連帶賠償損害,該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主張上開民事裁判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置論,尚嫌判決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恝置不理,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與蔡朝仁就毀壞建築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等情,苟此項認定屬實,被告與蔡朝仁就毀壞建築物罪部分,應有共同正犯關係,乃其主文欄並未記載被告是否共同犯前開之罪,且其論結欄亦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不無判決主文與事實暨理由不一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