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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1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邱鳳蘭證明上訴人係向其借用土地及建物權狀及納稅單供作保證之用,並交付洪春祿用以申辦信用卡,並不知洪某變造稅單,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為公文書,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交還洪春祿辦理,告訴人之職員孫善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以郵寄方式申請,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確有參加申請信用卡,足見系爭信用卡係洪春祿代為郵寄申請,則上訴人果有犯罪,上訴人與洪春祿應為共犯,原判決未論洪春祿為共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自白及變造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上訴人向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款帳卡、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並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指駁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將邱鳳蘭名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交予洪春祿變造,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前案被訴詐欺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僅就上訴人向蔡之貫詐欺部分之犯行為判決,並未就本案犯行併予判決,且該案與本案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謂該案判決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其向邱鳳蘭借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係供擔保用,並請求傳訊邱鳳蘭作證證明她當初交權狀等物予上訴人係供擔保用。但上訴人向邱鳳蘭借用上述資料時縱佯稱要供擔保用,然其交付該收據予洪春祿時,邱鳳蘭並不在場,上訴人與洪春祿間究竟如何約定使用,邱鳳蘭並不知情,否則邱女如知供變造使用而仍借予,亦為共犯,而原判決並未認定邱女為共犯,故原審就此非待證事項未予傳訊,於判決內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均並不生影響,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此種文書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此文書為公文書,雖未說明其為公文書之理由,尚難認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告訴人之職員孫善豪於第一審調查時雖稱上訴人係以郵寄方式申請信用卡,上訴人於電話查詢時供稱其確有參加申請信用卡行為等語,但其並未證稱上訴人係委由他人郵寄申請書辦理信用卡之申請,上訴意旨執孫善豪之證言謂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由洪春祿代為郵寄申請,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未認洪春祿為共犯係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綜上,此部分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