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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1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認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㈡、⑷、2以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四條雖規定﹁施工期間榮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需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掛點紅燈,以策安全﹂,並﹁施工路段應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且安裝各項安全措施,如有損壞應隨時補充,臨時性之道路阻斷,得用活動型馬凳,用於夜間之馬凳,應安裝反光材料,並懸掛紅燈或閃光紅燈。指示牌應依樣式配合馬凳辦理,並擇適當位置懸掛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勘驗筆錄照片觀之,被告固僅有以木板噴漆警示﹁禁止通行﹂等字樣,並以黃色警示帶綁在鐵鍊上,紐澤西護欄則其上劃有紅色斜線,而被告亦坦認未懸掛紅燈,是被告雖違反前開規定,但已以木板噴漆警語,且在紐澤西護欄劃上紅線,肇事地點又有路燈照明,應可達到警告效能,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被害人林春瑞之過失為獨立原因,尚難遽認被告此未設置紅燈或反光材料,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但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而檢察官於同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該特一號吳沙路出口處,與另一出口處相同,混泥土塊被搬離,鐵鍊被拆斷,無阻止通行之效力,且卷附照片顯示現場並無以木板噴漆警示﹁禁止通行﹂、﹁禁止進入危險﹂等字樣,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似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有分別在入口以木板噴漆警示﹁禁止通行﹂、﹁禁止進入危險﹂等情不同︵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原判決理由認依勘驗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確有以木板噴漆警示﹁禁止通行﹂等字樣,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所謂被告雖違反規定於夜間未懸掛紅燈或閃光紅燈,但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應可達到警告效能云云,然該道路當時既尚未正式開放通行,則案發當時路燈是否確已使用而有照明效能?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亦屬理由不備,況路燈照明是否可以代替夜間懸掛紅燈或閃光紅燈以警示不能通行之功能?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另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除需設置固定型、活動型馬凳,於夜間在馬凳上安裝反光料,並懸掛紅燈或閃光紅燈外,另應設置﹁道路封閉﹂等指示牌,以阻止通行,有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函所附本件工程之﹁交通臨時安全措施施工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九頁︶,從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而竟設置個別混凝土塊之紐澤西式護欄,且混凝土塊間以鐵鍊鎖住,復未樹立﹁道路封閉﹂指示牌,於夜間亦未設置紅燈,能否於夜間達到對一般人警示該路口不能通行之警示作用?此與判斷被告與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而撞擊堆置於道路旁之廢棄物致死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有其關聯性,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推求,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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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