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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蔡 裕 嘉

送達代收人:徐文宗律師被 告 甲○○○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裕嘉所住居之台中縣○○鄉○○○路一五二之一號房屋,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八十一之一一、八十一之一二號等二筆土地,係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建商陳衍川購得。斯時得以通行同上地段第八十一之三號土地,通行土地寬度達三公尺。惟被告乙○○、甲○○○夫妻二人,於七十年間取得上開第八一之三號土地後,即將該通行土地砌以磚牆,而使通行土地寬度縮小為二公尺。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上訴人所通行之上述土地上,砌以三公尺高之紅磚牆,以阻斷上訴人及家人之通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指其對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八十一之三號土地有通行權利,惟其通行權之爭議,業經其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三號判決敗訴,且乙○○砌造該紅磚牆,係合法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八工建字第二三六號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核發八八工建使字第二三六號使用執照在案,有各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合法聲請在自己之土地上砌造紅磚牆,並無以不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通行權之訴,雖因上訴人無三米道路通行權而受敗訴判決,但被告甲○○○留有二米之通道供上訴人通行,已於審理中自認,上訴人自得通行於被告之土地,原判決未細讀該判決之內容,僅以上訴人遭受敗訴之判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違法。被告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前,即將紅磚牆堵死,完全係自力救濟之行為,顯有以非法方法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現場,用以查明真相,原審置而不論,亦未於判決敘明不予勘驗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依第一審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並無從判斷上訴人對前揭土地上有通行權,且被告等之圍牆,既經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經該局核發八八工建字第二三六號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核發八八工建使字第二三六號使用執照,則被告等合法聲請在自己之土地上砌造紅磚牆,自與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不合。本件事實已明,原審認無勘驗必要,雖未於理由欄敘明其理由,僅係行文簡略,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