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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五號

上訴人 尤登波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損壞上訴人尤登波居住之東方明珠大樓結構牆,私設鐵門,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前經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並聲請調解以減少訟爭,但被告態度頑劣,經二次調解通知均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該鐵門於地震前二年即已作成,被告稱私設鐵門係因九二一地震後為逃生而設,與事實不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牆壁如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毀損其居住之大樓結構牆,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並應送請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如被告所毀損之牆壁屬上訴人居住大樓之承重牆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不得為專用部分。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所設鐵門高約二公尺、寬約一公尺,位置在其房屋邊牆屬實。則被告所毀損之牆壁是否屬該大樓之「承重牆壁」,其毀損該牆壁私設鐵門一座,是否足以影響於大樓之安全?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罪案件,就妨害名譽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另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自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