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台東市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為其配偶。南王公司因積欠林義力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經林義力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就該公司之建築物予以查封,並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拍賣。上訴人等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明知乙○○對南王公司並無十五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素美,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其寶之本票五張,面額計十五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旋持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揭附表編號三之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併同前開案件執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餘四張本票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執行人員將上揭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嗣因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乙○○以八千三百六十三萬元之底價承受,乙○○原經分配八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因經林義力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上訴人等詐欺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黃素美,在「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偽造系爭本票後,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持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二行)。據此以觀,原判決既謂黃素美係受上訴人等之指示,始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等指示黃素美之日期,應在黃素美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乃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等指示黃素美之日期,反在黃素美簽發該本票之後,其就上述各相關時間之記載顯然前後矛盾,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南王公司,而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若不虛,因甲○○係有權以南王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之人,各該本票上縱同時蓋用「人頭」負責人蘇其寶之印章,及書寫其姓名,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南王公司。是蘇其寶之印文、署名如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蘇其寶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論斷,遽以系爭發票人為南王公司之本票上,蓋有「人頭」負責人蘇其寶之印章,及書寫其姓名,即認各該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並論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難謂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蘇其寶生前並無足夠資金投資南王公司,其係被冒用為南王公司董事長,而推論系爭本票上之蘇其寶印文及署名,係非經蘇其寶授權而為(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然由卷附之南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以觀,蘇其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經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更㈠第四九至五七、六一頁)。此距蘇其寶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時為止,歷經二年七月,其間蘇其寶是否知情?何以未表示異議?如何謂蘇其寶並無同意掛名為該公司董事長之可能?又觀之南王公司之股東名冊,蘇其寶生前於八十四年間經登記擁有南王公司之股份二百萬元,其死亡後該股份登記予其子女蘇士真、蘇詩文、蘇士媺名下,而蘇士真、蘇詩文、蘇士媺於申報蘇其寶之遺產時,亦將上開股份列為蘇其寶之遺產(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六三、七五至七八頁)。則當時南王公司之營運情形是否正常?倘若蘇其寶未出資,甲○○何以願以蘇其寶名義為前開股份之登記?又蘇士真、蘇詩文、蘇士媺為何願將之列為蘇其寶之遺產予以申報﹖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蘇其寶是否被冒用為南王公司之董事長,暨系爭本票上之蘇其寶印文、署名,是否經其授權而為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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