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3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廖冠威(原名廖義山、因毀損案由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諭知無罪,尚未確定)合開代書事務所,為楊義忠(經原審法院上揭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尚未確定)之乾姊,楊義忠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後經分割始取得所有權全部)出租予鄭明炫(為楊義忠堂兄之女婿),租期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屆滿,鄭明炫租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地上興建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內有各種機器設備)。及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楊義忠因需款孔急,而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持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與廖冠威二人,惟契約書上僅由廖冠威具名而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廖冠威二人並向鄭明炫協商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鄭明炫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拒絕,嗣廖冠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台南縣佳里鎮,致上開買賣無法完成,楊義忠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土地與上訴人重新訂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楊義忠二人為遂行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趁鄭明炫不在上開工廠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僱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上開房屋重要部分牆壁二面推倒,致上開房屋失其部分效用,然鄭明炫仍不放棄承租土地,上訴人與楊義忠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再以相同方式,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壓毀,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屋內機器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嗣經鄭明炫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訴人與楊義忠即以上開土地尋找金主借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抵押借款債務人,與黃聰成、陳阿甘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借得三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引用告訴人鄭明炫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每次毀損伊的建築物時,上訴人都在現場指揮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僱用怪手及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拆除告訴人建築物之不利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但據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問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是何人拆的?︶我不知道」「︵問同年七月八日你是否有在現場?︶沒有的,那時我沒有住在那裡,白天是在那裡工作,晚上住別的地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果告訴人不在場,其又何以知上訴人每次均在現場指揮拆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原判決又引用共同被告楊義忠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供稱:「(問對於證人黃志聖之供(證)述有否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怪手是甲○○僱的。」︵見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其於原審仍指稱:「(問對偵查中所言怪手是甲○○叫人僱用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伊是說是被告僱請怪手去拆告訴人的房子沒錯」(見原判決第九頁︶。惟證人即據報後前往處理警員黃志聖證稱:「……第二次在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到現場,楊義忠也在現場,並僱了一台怪手在場,尚未開始拆除,但已在路面,我告知尚未談妥賠償,不可拆除,但楊義忠陳稱要先拆掉再由法院裁決,經我制止後即離去並未拆除……」(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其所指第二次係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並未拆除。又原判決引用楊義忠於偵查中所供「……有一次(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伊等有開怪手要去打掉房子,鄭明炫不要,所以伊等就沒有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三行︶,亦是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事。上揭證人黃志聖及共同被告楊義忠所述既是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未拆成之該次情形,尚不得據此推測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八日上訴人確有僱工拆毀告訴人之建築物及物品情事。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採用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志聖、共同被告楊義忠之供述,資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再依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黃雲虎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案件證稱: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均已注意到鄭明炫租賃契約,廖冠威表示楊義忠要負責處理,楊義忠亦答應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而楊義忠於第一審上開案件審理時則供稱:伊與廖義山訂立的買賣契約是廖義山寫的,訂金第一次付十萬元,第二次又付十萬元,均是廖義山付的,契約是在他們事務所簽訂的,說好價錢三百六十萬元,其他問題他要處理,因為還要賠償鄭明炫,所以賣得較便宜。……之後因為廖義山跑掉,不買了,所以伊才又轉賣給上訴人。因土地本來就有這個價值,才會寫一千二百萬元。當初二份契約是不同日簽訂的。……上訴人的訂金也是六十萬元,陸陸續續以現金支付給伊(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廖義山另陳述「……當初是約定地上物由楊義忠處理」︵見同上卷宗第七十六頁︶。其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何人負責拆除,供述互不一致,而地上物應由何人負責拆除,與本件客觀上有重要關聯,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雖又引用楊義忠之妻陳美昭於原審所證:伊先生是被人煽動的,是上訴人叫人去打的,伊先生有被人載出去,伊是聽伊兒子說有人去敲毀工廠,是在晚上把伊先生載出去等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依證人陳美昭上揭所供,其並未在現場見聞案發經過,而係經其子之告知,惟其子是否確有告知陳美昭案發經過情形?陳美昭之子是否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原始證人既未親自到庭,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對之進行詰問,原審未傳訊陳美昭之子,遽採信陳美昭之證言,資為判決基礎,亦有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