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並非同一人格,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乃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罪刑。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行為人所犯二行為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係轉嫁受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止,任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環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台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環台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止,並未向羚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羚揚公司)及海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為逃漏營業稅,連續向羚揚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二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並製作不實之申報書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起訴法條漏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處罰之規定,係轉嫁而來,非因本身犯罪而受處罰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如果無誤,則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環台公司,而非上訴人;自無連續犯可言,亦與上訴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間,無牽連犯關係,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一部分成立犯罪,一部分不成立犯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判決主文內論處有罪部分之罪刑,並於理由內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向羚揚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二張,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環台公司逃漏營業稅。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三月三日止,連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十一張,分交與良川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商號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但對於起訴書所指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及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一月間不成立犯罪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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