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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3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送達處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聰傑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其告訴意旨係指摘上訴人為求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竟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之字據,即內容為「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反,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之字據加以偽造,並據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退還報酬金之民事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情;然查上開字據原係被告親手書立,非上訴人書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偽造上開字據,竟誣指上訴人偽造上開字據,其有誣告之故意,已甚明確。又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報酬金,於起訴狀內闡明原來字據之意旨,縱於起訴狀內容,加「未能履行」四字為原來字據所無,但該字據原有「受任人履行責任」之文字,上訴人闡明其意旨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四千元」,並非更換原來字據文字意旨,被告堅指上訴人偽造上開字據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為虛偽記載,而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到庭繪聲繪影,堅指其受害,被告顯非出於誤會或傳聞而為告訴,其所為已構成誣告罪,原審未詳予調查上揭事證,而諭知被告誣告部分無罪,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且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上訴人提起之前揭返還報酬金民事訴訟,並無偽造字據、偽造文書之事實,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有犯偽造文書,又明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同檢察署檢察官控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並非誣告,竟誣指上訴人誣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書寫交予上訴人之字據,原書寫「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反,願退還四千元」之文字,而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則將上開字據內容指為「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回四千元」等語,即將原來字據上「不准代理」四字,更換為「未能履行」之意旨。被告因懷疑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容為偽造、虛構,涉犯偽造文書罪,因而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罪,然因被告該部分告訴,不可能使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且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意,與誣告罪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誣告罪,至於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間指控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因懷疑上訴人對伊誣告,而提出誣告之告訴,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等情,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