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一一一六七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逃避法院通緝,乃佯以偕同出國為由,取得其舅吳○○(下稱吳某)之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並委由自稱「鄭○堯」之成年男子將吳某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等證件換貼其照片,而予以變造。旋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持前開變造之證件入出境台灣、香港、大陸等地,足以生損害於吳某及行政院、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香港及大陸當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⑵、乙○○於八十七年初,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使「鄭○堯」代為偽造「李○宏」、「黃○煌」、「陳○範」之身分證及「李○宏」之駕駛執照,並在該等偽造之證件上貼上乙○○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李○宏、黃○煌、陳○範等人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戶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⑶、乙○○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冒李○宏之名義向黃○軒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宏」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其囑由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之「李○宏」印章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予以行使,承租上開房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及黃○軒。⑷、乙○○又與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①、由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以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宏」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宏。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鶯歌市附近,連續竊取某不詳車號之車牌0面後,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噴漆槍、噴漆、補土、砂紙、電動砂輪機、電鑽、平口鉗、鐵鎚、螺絲起子、雙面膠帶等物,加以切割變造為「○○|○○○○」號車牌0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四萬元之代價向「鄭○堯」購買偽造之「○○|○○○○」號車牌0面,輪流懸掛於前揭侵占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作為犯案交通工具,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原使用人陳○○嬌、李○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②、乙○○、甲○○為供被害人之親友電匯贖款使用,向「鄭○堯」借用其假冒「張○宏」之名義在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囑託台中市某印章店不知情老闆偽刻「賴○良」印章一枚,連同「鄭○堯」所偽造貼有甲○○照片之「賴○良」身分證交予甲○○。由甲○○於同年二月二日冒用「賴○良」之名義,先後至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匯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賴○良之署押,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各一枚,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及0000000000000號(匯豐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良。③、乙○○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持前開偽造之陳○範身分證,冒用「陳○範」之名義,與甲○○向林惠玲承租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之三層樓透天別墅,並由乙○○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範」之署押一枚,並持偽刻之「陳○範」印章(一枚)蓋於租約書上(一枚),偽造該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範。乙○○、甲○○並將該處充為藏置被害人及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之處所。④、乙○○、甲○○又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以膠帶、眼罩(罩矇被害人之眼睛)、腳銬、鐵鍊、銬頭、手銬、手套及棉手套(穿戴在被害人雙手,再以手銬銬住)、手銬固定栓、固定螺絲、電鑽(在牆壁上鑽洞,再以固定螺絲裝上手銬固定栓)作為綑綁被害人之工具,以「哥羅芬(CHLOROFORM)」藥物迷昏被害人、以銼刀銼開「 LUMINAL」藥物之玻璃瓶,再用以注射被害人(即闕某、周某外出時,惟恐被害人逃走,或以鐵鍊綑綁被害人,或以此藥物注射被害人令其昏迷),以電擊棒逼問被害人存摺密碼,再戴口罩前往提款機詐領被害人之存款,連續在台中縣、市等地,對外號「小花」、「小雨」、「小雯」、「小婷」、「小如」、「小真」、「小毓」等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予以強制性交、盜取財物或擄人勒贖(犯罪內容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乙○○、甲○○作案後,恐遭人查知,擬另行搬遷新址再行作案,並預備於通知房東林惠玲前來收取租金時,併予擄人勒贖、強盜強制性交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⑸、甲○○於八十七年間利用與其同住之劉○麟(下稱劉某)患有輕度智障之機會,與劉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誘使劉某同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劉某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機保管劉某之身分證。甲○○又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劉某之身分證交予乙○○,乙○○再支付二萬五千元予「鄭○堯」,由「鄭○堯」於同年十一月間,偽造劉某之身分證一枚後,貼上甲○○之照片,並偽造劉某之印章一枚,及台北市○○區○○○○○○號0000000號之印鑑證明一張,並在該偽造之印鑑證明上蓋用偽造之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文一枚及劉某之印文一枚。由乙○○、甲○○持上述偽造劉某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未扣案)及劉某補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同年十二月間,前往板橋市楊○賢所經營之當舖,由甲○○冒充劉某,佯以上揭房地抵押借款一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二十萬元)。而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劉某印章共六枚。偽造該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致楊○賢不知有詐,乃將上揭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蔡○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某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暨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某之家人發現有異而向上述地政事務所異議,並停止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乙○○始未得逞。⑹、乙○○另於:①、八十六年一月間,利用代辦潘再富以黃○仁、黃○田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號土地向居陽實業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機會,而取得黃○仁、黃○田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竟與「鄭○堯」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黃○仁、黃○田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委由不知情者偽刻之黃○仁、黃○田印章各一枚交予「鄭○堯」。由「鄭○堯」偽刻黃○仁、黃○田之印章及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暨謄本專用公印各一枚後,偽造相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偽造印鑑證明上均蓋有黃○仁、黃○田之印文及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各一枚;偽造黃○田、黃○仁之戶籍謄本上均蓋有上開謄本專用公印文一枚)、黃○仁、黃○田身分證、切結書(其上蓋有偽造之黃○仁、黃○田署押、印文各一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登記清冊、其上並蓋用偽造黃○仁、黃○田印章之印文各九枚),而偽造該等公、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轉交乙○○向不知情之張○達借款七百九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仁、黃○田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但因前述文件有疏漏,須由本人補章,經登記代理人張○順通知黃○仁、黃○田補蓋印章時,為黃○仁、黃○田發覺而未遂。②、八十六年二月間,利用其前曾向姜○輝(下稱姜某)租屋而與其認識之機會,知悉姜某之年籍資料及其欲出售土地,遂將姜某之年籍資料提供予「鄭○堯」,由「鄭○堯」偽造姜某之駕駛執照一張,再貼上乙○○之照片,由乙○○冒用姜某名義,以身分證遺失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姜某之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姜○輝」之署押一枚,及蓋用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姜某印章(一枚),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貼有乙○○相片之姜某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鄭○堯」另將其所偽造貼有不詳人士照片之「姜○光」身分證交予乙○○使用,乙○○即冒充姜○輝之名義出具委任書,委託知情之王○玉,於同年八月七日,持上開補發之姜○輝身分證,及偽造之姜○輝印章,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上偽造姜○輝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偽造之姜某印章(一枚),而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姜○輝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簿冊。③、八十七年間,乙○○明知「鄭○堯」所交付之陳崇分(下稱陳某)身分證係偽造,竟收受而持以行使,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陳某之妻周○夏(下稱周女)之印章,旋於同年六月一日許,冒用周女之名義偽造周某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各一枚,偽造其與周女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將其戶口遷入陳某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住處,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某夫妻,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交予「鄭○堯」,由「鄭○堯」偽刻陳某印章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印各一枚後,再偽造陳某之印鑑證明(其上蓋有偽造陳某之印文及公印文一枚),並偽造陳某之身分證後,再貼上不詳姓名者之照片,將上開偽造陳某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知情之楊○榮。楊○榮再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持偽造之陳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欲申請陳某真正之印鑑證明時,遭承辦人員識破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擔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卷查乙○○於發回前原審(上重更㈠審)辯稱:伊於警詢前曾遭警員鍾德群毆打刑求,要求其製作筆錄時配合等語,並聲請就上開事實予以調查(見原審上重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第二宗第八十四頁)。原審對於闕某上述刑求之抗辯,並未依其聲請調查其他有關之證據,以究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僅以警員鍾德群在發回前原審否認有對闕某刑求之陳述,遽認其所辯不足採信,而採用其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更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乙○○冒充姜○輝之名義出具「委任書」,委託知情之王○玉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姜某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四頁第二行)。倘若無訛,則乙○○應併有偽造該「委任書」之犯行,而該委任書上是否併有偽造「姜○輝」之印文或署押,應否併予宣告沒收?亦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疏未一併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公印、謄本專用公印,及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公印各一枚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公印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顯屬可議。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偽造陳○範、黃○煌、賴○良、劉○麟、「小雨」等人之身分證,因其上另有內政部之公印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應從一重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二行)。惟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述內政部公印文究竟係出於偽造或盜用?該部分究竟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抑或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僅籠統謂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云云,亦嫌理由欠備。㈣、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各該罪名之結合犯在內。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列舉罪名之內,自無該條治療處分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述法律未將前開罪名列入,而有所疏漏,但在未經修法以前,仍難認為應有該條治療處分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應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規定治療處分之適用,其見解自非允洽。又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治療處分,旨在預防行為人將來之犯罪行為,以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該項治療處分雖對受治療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其目的在於治療行為人之「性」身心障礙,與刑罰之目的與性質尚屬有別。是以若行為人係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罪名之一,而經鑑定結果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縱其犯罪時係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治療處分規定增訂之前,而裁判時已在該法條增訂實施之後,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用刑法第一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原判決理由第五段內謂:上訴人等雖經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建議均須接受刑前強制治療至少一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二份可稽,但其二人強制性交之日期係在舊法施行期間,其等犯罪後刑法妨害風化章已改為妨害性自主罪章,此等修正條文(按應係指上述增訂之治療處分規定),依刑法第一條規定意旨,應不適用於本案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三十四頁第七行)。依其上述理由,似誤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治療處分為刑罰之一種,而認有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其見解自有誤謬,應予指正。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擄人勒贖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而認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十一行)。惟其理由內另謂: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竊盜、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強盜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罪處斷。並於括弧內註記: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恐嚇不得報案及拍攝部分被害人之裸照,應與所犯強盜、擄人勒贖、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四行)。依其上開理由所述,似又認上訴人等所犯上述各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與上述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擄人勒贖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其他各罪部分,彼此間仍有互相牽連、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究竟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如何區分論斷?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所為之本件全部犯罪行為,能否整體區分割裂為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擄人勒贖二罪,並就該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攸關,自有細心剖析研酌,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區分剖析論斷明白,僅籠統謂上訴人等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擄人勒贖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而認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又本件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係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等已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等雖未提出上訴理由,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乙○○、甲○○雖均未就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之範圍,但本院認該部分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得合併審理,且該部分亦同有撤銷之原因,爰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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