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牙科醫師,被告丙○○、甲○○為該醫院牙科護士,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及八十八年十月間,乙○○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明知依據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病患應向批價窗口繳費,醫師及護士均不得逕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竟乘病患林淑娟等人求診須作假牙之機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逕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或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丙○○、甲○○代向病患收費後交給乙○○。乙○○再將製造假牙之工作私下交予經營喬恩牙醫技工所之被告丁○○承造。丁○○明知此舉違反竹東醫院規定,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承作假牙,乙○○因而圖得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利益。另乙○○為隱匿其自行收費中飽私囊之事實,連續在上述病患之病歷表上,虛未記載已作假牙之自費診療紀錄,足生損害於竹東醫院及病史之正確性。丙○○、甲○○並於該院牙科主任蔡美培(經第一審通緝中)逕向須作假牙之病患黃鄭樹妹等收取自費費用時,代向病患收費後交給蔡美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丙○○、甲○○、丁○○均涉犯幫助圖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等確有違反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由乙○○私下向病患收取製作假牙費用,暨其餘被告幫助蔡美培及乙○○擅自收費之事實,但因上開收費作業流程僅係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非屬法規命令,故而論斷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惟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係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八八○三六四七八號公告而發布,用以規範該院所屬人員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及病患向該院繳納醫療費用之作業程序,屬竹東醫院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其非僅係約束該院內部秩序之行政規則,似亦涉及病患繳費相當性(所繳費用與所受醫療品質之對價)、公平性(所繳費用應基於與其他病患相同計價及批價之程序)及透明性(病患得充分瞭解各該繳費項目及執存收據)之權益保障,與病患之權利義務,自非完全無關。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乙○○、丙○○、甲○○分別為受過醫療及護理專業訓練之醫護人員,對醫師不得逕自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之法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竹東醫院關於病患就診之繳費,既訂有一定之批價及收繳流程,擔任該院牙醫之乙○○及護士丙○○、甲○○,亦應依該規範命令辦理,不得未經該院批價及收費程序,擅自向病患收取任何費用。茍渠等及丁○○均明知上開法律規定及該院訂有前揭規範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之命令,而有逾越或濫用其權限,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能否謂猶不該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要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乙○○擅向病患收取製作假牙費用,其餘被告或幫助蔡美培或幫助乙○○代向病患私下收取相同費用,僅屬應否予以行政處分之範疇,尚不構成圖利罪云云,自嫌速斷。又竹東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衛生署前,原係台灣省立竹東醫院,於改隸前是否亦訂有前揭相同收費作業流程,原審並未調查及於判決中載明,亦有疏誤。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乙○○在竹東醫院內執行醫療行為時,對就診之病患為診療後,茍故意虛偽匿減,不記載自費製作假牙部分之診療病歷,即足生損害所製作病歷之正確性,難謂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判決雖以「被告乙○○於病患診療牙病時確有記載病歷,而其於診療後有應製作假牙之情況,未為病患製作自費作假牙之病歷,顯係有二次的病歷製作,並非一個病歷記錄中有虛增或故減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七至十行),而謂其只是匿而不報該事實,並無登載之行為。惟原判決憑以判斷乙○○「顯係有二次的病歷製作」之依據何在?悉未見說明論列,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至乙○○被訴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無牽連關係?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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