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戊○○上 訴 人 丙○○
乙○○丁○○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己○○、丁○○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己○○、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與張新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戊○○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暨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甲○涉嫌收受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乾股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另對於甲○涉嫌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與張新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共同違背職務,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合計收受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份為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敘明前後二罪,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則第一審經審理結果,如認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賄賂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共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賄賂,僅其中一部分構成犯罪,其餘部分不構成犯罪。則就前者,應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就後者,主文中僅能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其餘無罪部分,應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能就後者事實諭知有罪,就前者事實僅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惟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甲○就後者其中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收受張新安所轉交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係甲○先前協助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取得鑑定人資格,所給予之八十五年二月份乾股;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甲○與張新安共同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因而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罪刑。另就後者其餘部分即檢察官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甲○共同違背職務,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收受賄賂(即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八十五年二月份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則認定甲○並未收受,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甲○被訴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理由中則說明甲○被訴前者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部分,與上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就甲○被訴前者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之犯罪,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就被訴後者即八十五年三月至十月止,不成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即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同年二月份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外部分),僅應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竟就其收受八十五年二月份之賄款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諭知有罪,復就其餘部分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將裁判上一罪之一個刑罰權,予以割裂,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嗣第一審檢察官對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上訴,甲○亦對其被論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嗣雖第二審檢察官未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甲○就後者犯罪其中收受八十五年二月份賄賂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而經判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是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其他有關係部分,均視為已提起上訴。原審前審既認甲○被訴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部分,與前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甲○上訴第三審之效力自及於其被訴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收受九千元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暨被訴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收受合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全部事實。本院審理結果(九十年度台上字七五八二號),認原審前審就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賄賂,暨其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合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賄賂,維持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同有違誤,乃將甲○被訴之犯罪全部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自無就已確定之判決,再為判決之違法可言。而原審第一次更為審理結果(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以不能證明甲○有收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賄賂,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此部分無罪,並駁回檢察官對甲○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十月止賄賂之第二審上訴(即合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中扣除收受同年二月份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外之其他部分)。嗣第二審檢察官就甲○部分,不服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以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部分,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後,因第二審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見理由一㈦),而撤銷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將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自已回復第一審檢察官及甲○上訴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原審即應於上訴範圍內,就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暨甲○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犯罪,分別審理判決。乃原審竟謂甲○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就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未再上訴而已判決確定;暨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發回原審更審部分,僅係甲○不服第一審上訴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故本院判決「主文係誤植『違背』二字」云云,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收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理由㈣)之判決,改判諭知甲○此部分無罪。而就上訴效力所及之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賄賂;暨第一審檢察官就甲○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八十五年三月至十月賄賂(即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中扣除收受同年二月份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外之其他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等,均漏未裁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乾股九千元,與其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合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賄賂之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份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係張新安於不同時間分別給付甲○之兩筆不同賄款,原判決竟將張新安供述給付甲○之上開九千元載稱「應係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實為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三至四行),顯將二者混淆不清;且原判決既認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賄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云云,乃理由中記載其被訴之公訴意旨時,猶謂甲○涉有該部分之罪嫌(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八行),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張新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七次指證甲○有收受上開九千元賄款(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㈠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九一頁、第二八二頁、卷㈡第一六○頁正面及反面、第一八四頁,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判決竟謂「被告張新安在調查站指稱被告甲○要求乾股及按件收賄之供述,係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收受如附表壹十月份之賄款九千元之唯一證據」、「公訴人徒以被告張新安在調查站一度之供述,及扣案帳冊等記載,遽認被告甲○有收賄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三五頁第十至十一行),與卷證資料顯屬不相適合,非無可議。再者,華邦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南文字第○四○二三號函,首度申請參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業務時,甲○即在該函上載明擬辦事項:「擬電知補正常駐建築師資料」,經該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南文字第○五○○一號函補送常駐李豐爵建築師資料後,甲○即於該函上簽載:「該鑑定公司既聘有常駐建築師,尚符合鑑定資格,簽請院長核示再列入鑑價輪次表參與鑑價業務」,嗣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南文字第○八○一三號函,申請參與該院執行處鑑定業務,速、明、廉三股之法官(徐美玉)乃批示「送科長,請併前案處理,不同意選任」等語(故該三股並未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其餘各股則均開始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華邦公司因而無法參與該三股之鑑定業務,迨八十五年一月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異動,華邦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文字第○一○三三號函,申請參與全部股別之鑑定業務,經甲○於該函簽載:「符合參與評鑑之條件,敬會三位法官,並呈請院長核准後,列入參與鑑價資格」,終致華邦公司得以取得該院民事執行處全部股別鑑定業務資格(見外放第一審法院鑑定公司聲請文件雜卷前開函文四份影本),顯見甲○為民事執行處科長,其就申請參與不動產鑑價所擬之意見,自足以影響其長官審核時所為准駁之判斷,蔡政達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經張新安向甲○遊說而取得鑑定人資格,張新安說甲○有幫忙等語,即非屬虛妄。張新安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揭函件,何以不足採為不利甲○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於踐行調查程序後,於判決中詳加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恝置不論,遽行判決,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且原判決雖論述「被告甲○辯稱未收受前述各該款項,而係被告張新安假冒其名義,實係張新安自己所收受云者,應可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第八至九行),惟張新安僅係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原判決既認其對同為書記官之丙○○、乙○○及執達員丁○○、己○○,均有收受張新安轉交給付之賄賂,則對負有監督考核權責之科長甲○,張新安反將應轉交給付之賄款據為己有,此種判斷,能否謂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定則,即非全無研求餘地。㈢、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前後八次供證確有交付賄款給戊○○之情事(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㈠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第七三頁、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八一頁反面,卷㈡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其於上開供述中尚且指稱戊○○等人係與其「交情較好」 (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㈠第六八頁反面);而其在台南市調查站經詢以:是否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陸續交付妥股、慎股、當股、清股、實股等賄款之情事時,供承:「確有這回事,但是實股從頭到尾都沒有拿」(見前引卷第七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你說你轉交給『妥』、『慎』、『清』三股書記官及『當』股、『合』股執達員對象是否有弄錯?」時,仍明確供稱:「沒有。我轉交每件二百元費用,書記官部分是『妥股』(即戊○○)、『慎股』、『清股』。執達員部分是『當股』、『合股』。……」各等語(見前引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以張新安與戊○○間之交情匪淺,茍戊○○確未收受賄款,張新安應不致指稱僅「實股」書記官未收受賄款,反於檢察官訊以該陳述有無可能誤認受賄對象時,猶具體明確指出並無錯誤及戊○○有收受其交付之每件二百元賄款屬實。再者,同股執達員吳玉霞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證:有關安排華邦公司囑託鑑價之件數,均是戊○○自己親自作業指定;如一案中有多件房屋須鑑定,均由書記官指定鑑定公司,有一件須鑑定七十間房屋,就是由戊○○指定給華邦公司鑑價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㈡第八八頁、第一四九頁)。戊○○亦自承有一件須鑑定七十間房屋,確由其親自指定華邦公司鑑價(見前引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而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亦供述:「蔡政達告訴我說,妥股來一件七十件的,有來繳錢了,這個月可以算他的。就把一包裝有一萬多元的信封交給我,我也是選一天我們二人同時加班時,把信封連同賄款放在他桌上」云云(見前引卷第五一頁反面),顯見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戊○○有收受賄款之供述,非屬虛妄。原判決就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戊○○之判斷,俱未詳述闡析,則其遽以張新安嗣後在原審更審中改稱戊○○並未收賄云云,為有利戊○○之論證,自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證人方建富在原審之供證,與其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應衡酌案內一切證據以為取捨,原判決理由謂依「案重初供之法則」,應以方建富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丙○○於原審一再抗辯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長時間之疲勞詢問,及以自白作為是否聲請羈押、求刑輕重之交換條件,其於精神疲憊及上開利誘之雙重施壓下,始為非任意性不自主意識下之自白等語,並聲請調取當日其接受詢問之錄影帶及傳喚調查員王順益、戴德智、黃建銘,以證明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見更㈡卷㈠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卷㈡第七七頁)。原判決遽論「辯護人具請調查被告丙○○自白係受疲勞訊問一節,因被告丙○○自白,核與張新安及翁坤洲證述相符,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云云,而未詳予調查說明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遽採為斷罪之資料,難謂適法。㈤、原判決認乙○○、丁○○、己○○均係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惟其附表貳就乙○○、丁○○、己○○十月份收受賄賂金額,及乙○○、丁○○、己○○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十月止,收受賄賂之合計金額,則記載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四三頁)。又依附表貳所載,丁○○收受賄賂之情形為:三月份三百元、五月份一千四百元、六月份一千一百元、七月份一千三百元、八月份三百元、九月份一千元、十月份六百元,合計之金額應為六千元,然原判決竟認定共為七千元,並於主文中宣告丁○○「所得財物新台幣七千元應予沒收」,顯有認定事實相互歧異及與理由、主文不相適合之違法。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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