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衛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原名衛溥甲)之自訴意旨略稱:(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廍小段一八二|八號面積0.七七四六公頃土地(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由同段一八二|二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甲○○、衛漙甲兄弟之先父衛松爐與其弟即被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衛松爐、丙○○兄弟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北方土地分歸丙○○所有;南方土地則歸衛松爐所有,並各自管理耕種,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雙方應依照分鬮書劃分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七十一年六月三日衛松爐亡故,甲○○兄弟依法繼承而與丙○○共有系爭土地。(二)丙○○於七十二年四月初,原擬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現況圖(A)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土地上其所有之舊屋拆除,並於該基地上以被告丁○○之名義改建新屋,為求甲○○兄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乃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邀甲○○至嘉義縣張得霖代書事務所協調,丙○○當場先立覺書,表明欲在原判決附圖現況圖(A)部分土地之舊屋基地上改建新屋,始由甲○○代表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在衛漙甲國民身分證字號欄、日期及土地坐落地號等處尚未填妥完成之際,甲○○因見丙○○所附之實測圖所示要求甲○○、衛漙甲同意西半部全任由其加蓋,雙方對改建位置發生爭吵,甲○○立即表明拒絕簽具同意書,由甲○○聲明該同意書作廢,詎丙○○將該作廢之同意書予以留存,因甲○○兄弟再拒絕出具同意書,致丙○○所有之上開舊屋無法改建,丙○○、丁○○父子因舊屋無法改建,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西邊,逕行鳩工偷偷違建鋼骨造鐵皮屋,經甲○○兄弟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發現,勸阻無效,乃於同年八月卅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先後具狀向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提出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惟丙○○父子不但未停止施工,反加速趕工,於同年九月廿五日搶建完成,並立即開幕違法經營:「大昌焢土窯」,嗣因甲○○兄弟一再檢舉其前開新屋違建,且嘉義縣政府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並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執行拆除上開違建,丙○○父子為求就地合法,避免違建新屋被拆,復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已作廢且未完成之同意書之正面偽造衛漙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自填被同意人:「丙○○、丁○○等二人」之姓名後,由丁○○代表持以行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移花接木,妄圖使上開違建合法化;又承上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審理上訴人與丙○○、丁○○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主張權利,均足以生損害甲○○兄弟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援引分鬮書第七項之記載,曲解為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丙○○訂立分鬮書時,就係爭土地一八二之二號與一八二之五號柑橘之耕作及收成範圍作分管,並未對土地為分割協議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二)被告等持有上訴人等之簽名蓋章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進而填載其內容並持之行使,其本無文書內容存在,被告等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私自製作其內容甚至進而行使,仍屬偽造文書,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證人張德霖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鑑章是如何蓋的,伊不清等語,純屬偏頗之詞,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違建新屋前,未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豈可將十年前未全部完成之同意書,認定係十年後違建新屋之同意書,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除就系爭分鬮書第七項之內容予以審究外,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說明:「分鬮書所載之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原有面積為九五五八平方公尺,為自訴人祖父衛德桂於五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出售該土地內之二分五厘予案外人彭貴煌,嗣衛德桂死亡,彭貴煌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告丙○○辦理過戶登記,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告丙○○共商將之分割為一八二之二號面積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及一八二之八號面積七七四六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一八二之二號土地過戶予彭貴煌,而彭貴煌買受後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辦分割為一八二之二號、一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號。即現行地籍圖謄本上所載之一八二之二號、一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號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附於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所提之答辯狀證物、九十年三月八日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證物),自訴人於繼承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將一八二之五出售予被告丙○○,復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內第一0一至一0四頁),是依當時分鬮書所載之範圍係包括現在之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五、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等地號,並非僅存之一八二之八號土地,且就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十號土地,係由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告丙○○共商辦理過戶事宜給案外人彭貴煌,及自訴人於繼承後將一八二之五出售予被告丙○○等情觀之,益證分鬮書所載並非土地分割協議」;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予說明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說明:「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面之印章及反面附圖所蓋騎縫章,確係自訴人甲○○、衛漙甲之印鑑章,該印鑑章係於辦理渠等之父親衛松爐所有與被告丙○○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八號土地繼承登記時,交予代書張得霖保管,除此之外,並未將該印鑑章託他人保管,亦不知上開印章係被告於何時、地所蓋等情,業據自訴人甲○○、衛漙甲二人陳述明確,但證人張得霖於原審(第一審)時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從未曾替客戶保管印鑑章,至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鑑章如何蓋的,伊不清楚等語在卷;於本院前審時亦供證:自訴人甲○○、衛漙甲印章並未放伊處等語;則自訴人指訴其將印鑑章交予代書保管一節既經證人即代書張得霖所否認,而自訴人除曾將印鑑交付代書代辦繼承登記外,未曾將印鑑章交予第三人使用,復無法指出被告係在何時何地盜蓋渠等之印鑑,則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應係自訴人甲○○自行及獲得另一自訴人衛漙甲之授權所蓋用無疑;丙○○書寫上開覺書之用意,係為使自訴人甲○○能書寫同意書予被告丙○○,則為二人所不爭執,又上開覺書,當時係由被告丙○○交給自訴人甲○○,自訴人甲○○至今迄未返還予被告丙○○,且對於所書寫之六張同意書亦有交給被告丙○○,並未當場取回或撕掉,為自訴人甲○○所供明。是甲○○自始即持有上開覺書,被告丙○○亦自始持有上開六張同意書,應無疑義。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其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甲○○、衛漙甲」部分,業已填寫及蓋章,住址部分亦書寫完成,為自訴人甲○○所是認,是依自訴人甲○○所言,雙方於張得霖代書事務所既無法達成協議,何以自訴人甲○○未於當場聲明同意書作廢之際,將被告丙○○簽具交付之覺書返還,並在其所填載之同意書上為作廢之註記,反執存丙○○交付之覺書,及任由丙○○仍持有其所簽署之六張同意書,此與常理顯屬有悖」;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證人供述之證據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仍主張系爭分鬮書係土地分割之協議,泛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提出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六輯中冊及民事裁判要旨暨民事判決等影本,與本件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無關,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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