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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工作,從事民事科紀錄、民事執行處辦事、文書科監印室辦事等職務,為圖協助友人余雲烈(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之妻弟配偶葉麗珠減免出賣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七、三0八地號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竟與余雲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推事林清祥、書記官甲○○、通譯李三郎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原告蔡美蘭與被告葉麗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正本一紙,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記官甲○○」之公印各一枚,蓋在和解筆錄正本後交予余雲烈,由余雲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美銀代書事務所人員賴美珠辦理上開土地出賣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賴美珠核對影印後,於影本上蓋印「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橡皮戳章及「陳美銀」印文後,將和解筆錄正本還予余雲烈,由賴美珠於同月二十三日持交該和解筆錄影本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惟該稅捐分處要求提出上開和解民事事件之起訴日期證明,上訴人與余雲烈再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一庭所出具,載明「本院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提起訴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等語之起訴日期證明書,並於其上加蓋偽刻之「書記官甲○○」公印,交由余雲烈影印提出影本於該稅捐分處,足以生損害於蔡美蘭、葉麗珠、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法院文書之公信力及國家賦稅權行使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偽造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書記官甲○○」公印蓋在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交付余雲烈委託賴美珠影印後提出行使,繼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再偽造上開起訴日期證明書並蓋上偽刻之「書記官甲○○」公印,交付余雲烈提出影本行使。於理由欄㈣及則以證人蔡美蘭證稱係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向葉麗珠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再參以該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強制執行,及賴美珠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申報土地增值稅,而余雲烈於之後因該稅捐分處通知始補提出起訴日期證明書影本,再於同年四月八日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先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偽造上開和解筆錄正本,繼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偽造上開起訴日期證明書,而斯時上訴人早已被免職無乘機盜用公印之機會,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記官甲○○」公印文係上訴人於偽造和解筆錄正本前偽刻而蓋用等情。但葉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伊購入系爭房屋後因無法負擔利息支出,而蔡美蘭有意購買,原談妥價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因蔡美蘭認隔間不好,伊再整修而要求蔡美蘭補貼五十萬元差額,經余雲烈出面調解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嗣因伊積欠他人債務,蔡美蘭不肯再支付房屋款項,而拖延未能辦理過戶,於八十三年間房屋遭查封,最後由余雲烈出面解決所有債務,伊乃以房屋抵債而過戶予蔡美蘭。另余雲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述葉麗珠將房屋賣給蔡美蘭後因積欠他人債務而一直未能過戶,嗣房屋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由伊出面解決而完成過戶手續等語。似徵蔡美蘭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屋被查封前已與葉麗珠談妥買賣,並因隔間費用分擔等爭執而由余雲烈出面解決,嗣因被查封又由余雲烈出面解決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過戶。原審法院另案即余雲烈偽造文書一案亦據此認定余雲烈係因房屋被查封,為解決過戶予蔡美蘭時節省支付土地增值稅,乃由上訴人偽造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並利用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機會,使該院不知情之用印人員蓋用該法院公印於上開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上,而盜用公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核發之和解筆錄後,交付余雲烈,並以經比對和解筆錄正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第一審函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五頁)字體、筆劃均相符,僅卷附偽造之和解筆錄影本之公印文尺寸比例較小,可能係於影印時縮小原和解筆錄正本所致,和解筆錄正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應屬真正,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余雲烈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經比對和解筆錄正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相同,認上訴人係利用法院文書送請用印機會,矇混使不知情之該法院用印人員加蓋公印於其上。原判決對於余雲烈、葉麗珠上開供述未予審酌,亦未詳加調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間被查封前葉麗珠、蔡美蘭是否已談妥買賣並發生糾紛,而由余雲烈出面和解,葉麗珠因其他債務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蘭,復未審酌和解筆錄正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是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所覆該法院公印文及該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民事判決書上該法院公印文相同,此與認定上訴人何時犯罪、有無偽造公印及是否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抑或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至有關係,原判決遽採蔡美蘭供述係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購買,而認上訴人係於斯時始偽造和解筆錄正本,該正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書記官甲○○」均係偽造,致同一法院就相同案件而有不同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被訴貪污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