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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第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郭丁財之鄰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見郭丁財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一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五五號)老舊,有意更換,且知郭丁財教育程度不高,法律常識欠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以其與郭邱金香、名揚建設公司合建完成後由其分得坐落同地段三七七—四四、三七七—四七地號土地現正興建四樓半之建物為餌,向郭丁財詐稱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可以該棟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郭丁財所有之前揭土地交換,不需另以現金補償,並引導郭丁財察看該興建中之建物,使郭丁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交換,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邀郭丁財至不知情之代書蔡政憲處,利用簽訂不動產交換合約書之機會,向蔡政憲稱郭丁財同意以其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郭丁財誤以為係辦理前述交換不動產之用,同意由蔡政憲辦理,於同日及翌日先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甲○○轉交蔡政憲,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政憲於同月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並偽造郭丁財之簽名一枚及盜蓋其印鑑章印文七枚,持向不知情之黃仁樟抵押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郭丁財,復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郭丁財之利益。嗣上訴人於借款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明知郭丁財並未委託其出賣上開房地,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前開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向江信貞佯稱其已取得郭丁財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可將郭丁財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江信貞,致江信貞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蓋郭丁財印鑑章之印文六枚,交由不知情代書李瑞鳳之複代理人廖惠珍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郭丁財、江信貞之利益。郭丁財因上訴人未依約定交換上開房地,且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收受江信貞搬遷之存證信函,而調閱同地段四一一—一○地號、三七七—四四地號、三七七—四七地號土地謄本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蔡政憲於第一審先後經訊以:「辦抵押設定郭丁財有無去?」、「設定抵押郭丁財有無到場?」時,分別供稱:「有,因甲○○須要錢,所以才辦抵押,也有經過郭丁財的同意」、「他們二人一起過來,他們說要辦過戶,後又要辦抵押」,嗣並指稱:「告訴人確實有同意,他在我的事務所當場簽發本票、借據」、「我也有問郭丁財,他說好的」、「我有問郭丁財說甲○○要就土地先設定三百萬?他說先讓他辦沒有關係」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一頁、第七五至七七頁、第八六頁)。又仲介郭丁財所有前揭房地買賣之姚淑貞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買賣房地郭丁財是否知道?」時,供證:「知道,我有與郭丁財接觸過,而且有交付買賣定金」(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九十頁反面)。此就上訴人所辯:郭丁財同意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同意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等情,係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江信貞於偵查中雖供稱房屋是由上訴人出賣,其均與上訴人接洽,簽訂買賣契約時郭丁財並未在場云云;惟其在偵查中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買受上開房地後,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所繳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共十紙,陳稱郭丁財既自八十四年起即均無需繳納上開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所稱完全不知情係不實在,且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委任律師對郭丁財發函催告,茍郭丁財不知房地出賣,焉有可能收函後遲至二年半之久始行告訴等語(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又上開房地買賣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係郭丁財,地址記載亦與其住處相同(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一三一頁),顯係直接向郭丁財為送達通知,該繳款書上復記載有「自用買賣」、及立契與收件日期,茍郭丁財確有收受增值稅繳款通知書,能否謂其猶不知該房地業已出售,要非全無研求餘地。上開各項實情如何,攸關郭丁財有無授權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已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再者,原判決雖認郭丁財教育程度不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郭丁財簽名,係上訴人藉詞合建之屋已完成,要過戶予郭丁財,使陷於錯誤而簽名在買賣契約書上。惟郭丁財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乙方):甲○○(簽章)」下緊接簽名並記載其麵店、住家之電話號碼(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則其簽名時,該契約書顯已填載完成,其簽名上方空白處復註記上訴人確獲所有權人授權代理出面簽約並收受價金,而郭丁財係港明高中畢業學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屬中等教育程度,能否謂猶不具辨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識別能力,要非無疑。原審未併予究明,即遽採郭丁財片面指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嫌速斷。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已取得郭丁財之授權出售上開房地,致江信貞不疑有他而予買受,理由中並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係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訴人究竟詐欺取得多少財物之犯罪事實,則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列,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