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陳迺鋒招募設立鞋業公司,陳迺鋒乃投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另由上訴人贈其四十萬元股權,充做技術股,並招募其他股東後,申請設立聚皇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聚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榮公司)。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有意改組,上訴人為感激不知情之黃粉、洪儀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公司之幫忙,竟未經徵得陳迺鋒(原判決誤載為「甲○○」)之同意,而基於偽造不實股權轉讓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委請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年籍、姓名不詳),私自在聚榮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股東股權移轉同意書中,偽造內容為「原股東陳迺鋒出資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讓由洪儀寬承受。原股東陳迺鋒出資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讓由黃粉承受」之內容。並在該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處,盜蓋陳迺鋒於聚榮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存放在公司之印章。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股東同意書,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股份轉讓之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陳迺鋒及上開機關管理公司經營狀況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靜純及被害人陳迺鋒指述歷歷,復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本廳建三寅字第五七八六六八號函、聚榮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相佐證。上訴人雖稱陳迺鋒同意轉讓股權云云,但為陳迺鋒否認。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八十六年間在大陸時有說過要轉讓,但當時價格沒有談攏,錢沒有給」;就檢察官訊問:有經過陳迺鋒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他人?雖稱:「有同意」,但亦坦承:「之前我們有談,在大陸談,沒有談成」。可見上訴人與陳迺鋒縱曾就轉讓股權一事有所接洽,亦因技術股是否合併計價,雙方意見不一,導致就股權讓與之價金,彼此無法達成協議。復查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苟陳迺鋒確有同意股份轉讓,衡情應有公司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之開會會議紀錄可資參考,豈有徒憑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又無任何書面及證人可資證明之理。而證人洪儀寬於偵查、第一審又明確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我看到股東名冊才悉我是從陳迺鋒股份承受下來,之後陳迺鋒太太江靜純有找我要轉讓股金,才知道轉讓有問題」、「當時公司賠錢,被告說股東要改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好,當時確實有談好被告要我出四十萬元或六十萬元,後來並沒有出錢,但股權已經移轉」等語。上訴人又始終未能就其於移轉股權登記前之何時給付陳迺鋒多少轉讓金,及其金額若干,提出證明,以供審酌。再參以雙方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及其內容,足見上訴人與陳迺鋒間,就股權轉讓之價碼係於雙方締結和解書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時,始達成協議。在此之前尚未達成共識,否則上訴人豈會在股權轉讓金尚未與洪儀寬談妥前,即將股權移轉與洪儀寬二人。從而,上訴人既明知其與陳迺鋒就股權轉讓之價金雙方仍有歧見,相關轉讓金亦尚未支付,竟為了公司改組之目的,未經徵得陳迺鋒之同意,即私下指示不知情會計擅自把陳迺鋒之股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名下,空言辯稱因誤認已有退股之合意,始移轉嗣發生價格未談妥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信。至證人吳木生所稱只能證明其有同意退股,不足資為陳迺鋒有無同意退股之證明。因認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為感激不知情之黃粉、洪儀寬對公司之幫忙,竟未經徵得『甲○○』之同意,而基於偽造不實股權轉讓書之犯意,……」,理由欄卻說明「被告未經陳迺峰同意……」云云,顯然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儀寬係受贈股權,理由欄卻又以上訴人未與洪儀寬談妥受讓股金之價額及洪儀寬未繳交入股金為由,而為上訴人未同意轉讓股權之不利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所載股權移轉(返還)陳迺鋒乙事及證人周蕙芳之有利證言,均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驟以價格沒有談攏、談成,即推論雙方就股權讓與之價格未達成協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語。惟查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前後文義觀之,所載未經「甲○○」同意,乃「陳迺峰」之誤寫,此種誤寫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洪儀寬之證詞:「當時公司賠錢,被告說股東要改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好,當時確實有談好被告要我出四十萬元或六十萬元,後來並沒有出錢,但股權已經移轉」,說明上訴人原意要洪儀寬出資,後來尚未出資,即先將股權移轉,且移轉股權如與出資額為多,亦屬犒賞性質。況原判決並未認定洪家儀係受贈股權。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感激不知情之黃粉、洪儀寬對公司之幫忙……以犒賞洪儀寬及黃粉對公司之協助」,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既遂,自不因事後是否將股權返還登記與陳迺鋒,而影響其罪責。而原判決已採取上訴人「當時價格沒有談攏,錢沒有給」之供述,則證人莊蕙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放一本存摺在我那,他口頭上大概說要匯錢給陳股東,但實際上並沒有匯等語,其證言與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僅行文簡略,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專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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