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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4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劉清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瑞誠公司民國八十六年之增資係由劉清郎自己與上訴人甲○○之帳戶中將錢提出借給公司供增資之用,而瑞誠公司八十八年間之增資係劉清郎與上訴人丁○○找金主洪清淵借款以供增資登記等情。及證人李哲雄於偵查中證稱:「(資金金主是否透過你介紹?)是大家朋友熟識,是洪先生,但他們之間如何談我就不清楚」;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介紹洪清淵給劉清郎認識,因為當時劉清郎為公司增資需要資金,所以透過我介紹而認識洪清淵」;證人洪清淵亦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劉清郎有向我借過一次錢,約在五年前,我調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給他,三天後劉清郎就將錢還給我」;瑞誠公司負責人劉清郎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增資後是否有將股款退給股東?)第一次是還給我與我太太(即甲○○),第二次是先還給我與我太太,我再轉還給債權人」;而丁○○並在偵查中陳稱瑞誠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增資之資金「聽我哥哥們講好像是李先生及洪先生」,足認瑞誠公司於八十六年之增資,甲○○與劉清郎均同意辦理增資登記,公司股東甲○○、劉清郎、劉怡君、劉凱文及劉峰嘉確均未現實提出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係由瑞誠公司負責人劉清郎及甲○○先提出三千萬元入瑞誠公司帳戶經不知情會計師認證後,並將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返還負責人劉清郎及甲○○。而瑞誠公司八十八年增資係由瑞誠公司負責人劉清郎及丁○○向他人借款一億元存入瑞誠公司帳戶經不知情會計師認證後,並將一億元返還債權人,瑞誠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乙○○、丙○○及丁○○亦均未現實提出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係連續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證人謝嘉玲於原審提出之文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未將增資之股款繳入,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確實有將款項借予公司。而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文件,均屬瑞誠公司承攬工程所繳交之保固金或保證金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借予瑞誠公司。至於丁○○部分雖有存摺為證,但該存摺之存戶為劉清郎,並非瑞誠公司。且若上訴人四人確實有足夠之債權文件足以證明有借款給瑞誠公司,則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以債權抵繳股款,然上訴人等人於辦理增資均不依循前述辦法之規定辦理以債權抵繳股款,反而循現金增資之方式辦理,業據證人簡昭隆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等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顯有不足之處,無從證明上訴人等以債權抵繳股款。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及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公司法第九條之罪並非本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所指之必要共犯,亦非學說上所稱之己手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人雖非公司負責人,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得與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成立共同正犯,其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均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之共同正犯,違背上揭判例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朱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