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參選第十七屆台南縣歸仁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為求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職務,竟與其姑丈林夜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秦陳玉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之競選期間內,由秦陳玉雲持香腸禮盒二盒,在台南縣歸仁鄉後市村四七鄰,對該鄰有投票權莊玉芬、朱水清,各交香腸禮盒一盒(約值新台幣二百元),與莊玉芬、朱水清(以上二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約定於投票日,投票給被告,而莊玉芬及朱水清竟予收受,默示屆時會依約投票給被告。同年六月四日之競選期間,被告復由林夜明陪同,在台南縣○○鄉○○村○○○鄰○街拜票,並對該鄰有投票權林怡玲、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以上四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各交付香腸禮盒一盒(約值新台幣二百元),並約定投票給被告,而林怡玲、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竟均收受,並默示屆期會投票給被告。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前往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三十四鄰,向民眾查訪後,經林怡玲、廖進益、林陳秀英、蔡秀李等四人,各主動交付收受香腸禮盒一盒(共四盒)扣案。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段○○○號「莊玉芬」住處及同路段一一七號「秦陳玉雲」住處,執行搜索後,各扣得香腸禮盒一盒(共二盒)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怡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指稱被告曾與同案被告林夜明,共同前來林怡玲住處拜票,並致送香腸禮盒,約定於投票時應投給被告等語,及林夜明及秦陳玉雲分住兩地,同樣以香腸禮盒作為賄賂選民之禮品,且在被告之住所冰箱內,於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時亦置有類似之香腸產品等情。因認被告與林夜明、秦陳玉雲有共同犯意聯絡為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指使林夜明及秦陳玉雲為其交付香腸禮盒給該鄰之選民,以約定選民林怡玲等人於投票日投票給自己等情。辯稱:「那一段時間我在拜訪,他們做什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親自送禮盒給林怡玲,林夜明是我親戚,他怎麼做,我不知道,在我家裡冰箱的香腸有十幾節,與警方扣案的不同。平常煮給助選員吃。」、「我已經選過二次縣議員,平常做很多會長,所以要選代表,不需要再買香腸送人,我選議員都沒有在送人,更何況是選代表。他們是愛護我,希望法官能夠查明,事實上我確實不知道。」等語。經查:(一)林夜明、秦陳玉雲於右揭時地,對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莊玉芬贈送香腸禮盒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林夜明送香腸各一盒予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及秦陳玉雲送香腸一盒予莊玉芬,何以得推斷林夜明、秦陳玉雲係與被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又林夜明與被告固係姑姪關係,若林夜明有買票行為,被告亦不當然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因林夜明與被告係姑姪關係,誼屬至親,即認被告當然知情。(二)同案被告朱水清固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回家時,在鞋櫃上發現香腸禮盒,向鄰居詢問才知是鄰長拿來的,但未聽到鄰居轉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禮盒上又未附有任何宣傳品,伊僅聽鄰居提起鄰長,有在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甲○○輔選云云。惟朱水清向鄰居查詢,得悉其住宅鞋櫃上之香腸禮盒係鄰長(朱水清所屬四十七鄰鄰長為秦進隆)交付,且聽鄰居傳聞鄰長係為被告輔選,縱屬可採,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與秦陳玉雲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亦難逕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況朱水清已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改稱:其於偵查中供稱香腸禮盒是秦進隆送的等語,並無其事實,該香腸是一個楊允軒送的等語(見一審選訴字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而秦陳玉雲則曾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之丈夫秦進隆擔任鄰長,鄰長服務之事項均由伊在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第一審供稱:伊有送香腸給莊玉芬,並送香腸放在朱水清家門口等語(見一審選訴字卷第三十二頁),則上揭朱水清於第一審及秦陳玉雲於偵審中之供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更無法憑以認定被告與秦陳玉雲有基於共同犯意對朱水清為前揭投票行賄犯行。(三)本案共同被告林怡玲雖於警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被告與林夜明一同拜票時,送其一盒香腸禮盒云云,然林怡玲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嗣後審理中又翻異稱與林夜明同往者非被告等情,故林怡玲前後所供究何者為真,依共同被告不利於他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規定。被告非但否認曾交付香腸禮盒予林怡玲,林夜明亦否認曾陪同被告共同拜訪林怡玲之情,且警調單位於查獲其他收得香腸禮盒之選民時,從未有人供稱被告曾與林夜明或秦陳玉雲一同拜訪選民,並致贈香腸禮盒之舉,故林怡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況查林怡玲提出香腸禮盒,與其他選民廖進益、林陳秀英所收受禮盒,從照片禮盒外觀雖完全相同,而禮盒內容是否完全相同?公訴人並未製作勘驗筆錄,且該香腸亦因無法長久保存而發還,自無法再行勘驗,故該等禮盒尚難認定完全相同,自難論斷林怡玲所收受之禮盒係由被告交付。(四)同案被告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係林夜明一人帶香腸去送給他們,被告並未一同前往,有渠等之筆錄可按。若係被告會親自送香腸禮盒給選區之選民,豈會獨厚林怡玲一人,而忽略其他之選民?又香腸及禮盒之外觀均相類似,但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林夜明、秦陳玉雲所贈送之香腸為相同之產品,而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令人統籌發放香腸禮盒給鄰長,再轉送給選民。(五)被告之住所冰箱內,被告既放置類似之香腸,但遍查卷內資料,竟未扣案,表示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認定冰箱內之香腸與林怡玲等人所收受之香腸,並無關連性,否則自應扣案以供查證。又調查員於被告之住所內,僅於冰箱中發現置有類似之香腸,表示調查員並未於被告之住所中查得任何之香腸禮盒。而香腸置於冰箱中,為一般家庭之習慣,被告所辯係供其家人及助選員食用等語,實不悖常情。尚難因被告之住所冰箱內,亦放置類似之香腸,即比附為被告行賄買票用之香腸禮盒。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又林怡玲所述之情,與常情不合,顯令人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述被告與林夜明一同前來致贈香腸等語,即遽認被告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指使林夜明、秦陳玉雲賄選買票之行為,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認為朱水清於第一審及秦陳玉雲於偵審中之供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更無法憑以認定被告與秦陳玉雲有基於共同犯意對朱水清為投票行賄犯行。至於何以認定被告與秦陳玉雲未有基於共同犯意對莊玉芬為投票行賄犯行,則未有論述。又由同案被告林夜明、秦陳玉雲、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莊玉芬、林怡玲等人供述,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觀之,益證被告與林夜明、秦陳玉雲有共同賄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朱水清於第一審改稱該香腸是一個楊允軒送的等語,原審對於楊允軒係何人及為何要送香腸,均未深入調查。另林怡玲於警局已明確表示被告本人來贈送香腸禮盒,其後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相同供述,且林夜明與被告係姑姪關係,豈有林夜明為被告買票,被告不知情之事理,原審顯有意忽略送香腸給選民之用意等語,而認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惟查原判決就秦陳玉雲送香腸一盒予莊玉芬,何以得推斷係與被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及林夜明與被告固係姑姪關係,若林夜明有買票行為,被告亦不當然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原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其理由甚詳,自無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朱水清雖於第一審改稱該香腸係楊允軒所送之語,與其先前所供向鄰居查詢,得悉其住宅鞋櫃上之香腸禮盒係鄰長交付之語不符,但既不足證明被告與該鄰長送香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則對於朱水清所述之楊允軒係何人及送禮之原因為何,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縱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亦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原判決就林怡玲分別於警詢、偵審中之陳述,及調查之證據,認定難以論斷其所收受之禮盒係由被告所交付,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至於林夜明、秦陳玉雲、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莊玉芬、林怡玲等人雖因賄選案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但仍不足據以推定被告有參與行賄之事實。從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及以臆測之詞,漫加指摘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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