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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5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

十二樓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王勝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更名為甲○○)係九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十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完成之「九鼎博愛科技寶塔」與釋惟覺訂立贈與契約書,約定九鼎公司將上開土地及未完成之建物、建材等交付釋惟覺,釋惟覺除承受、攤還該土地上設定之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債務外,另需給付九鼎公司三千萬元,及承受九鼎公司已出售之塔位三萬餘個,嗣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將上開贈與契約更改為買賣契約,且將原契約書上有關「贈與」字樣部分均更改為「買賣」,並按指印為證,竟意圖使釋惟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釋惟覺為逃漏稅捐,擅自將移轉登記原因由贈與改為買賣之不實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釋惟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據證人于俊吉結稱:「我是九鼎國際開發公司埔里分公司負責人,負責代理銷售該公司寶塔之銷售業務」、「我們九鼎國際開發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寶塔因故停工無法完成……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惟覺去(來)拜訪我,在閒聊中談起我們資金不夠,蓋不下去,是否請中台禪寺承接,他表示可以研究,我當天晚上打電話給王勝隆(甲○○),說中台禪寺的信息,我們隔天就到中台禪寺找惟覺和尚談論此事,在談論中雙方講好王勝隆以捐贈的名義把整個寶塔的土地及未完成的地上物,及週邊建物給中台禪寺,中台禪寺補償王勝隆三千萬元做為解散公司的費用。另外中台禪寺還必須償還寶塔坐落基地向黃松竹辦理抵押之借款四千二百萬元本金外加利息,並承受我們公司已賣出去塔位的債務」、「雙方對該筆寶塔土地的移轉登記是我去辦理的」、「(為何以買賣的名義去登記?)因實際上本件是買賣的性質,而且有經過王勝隆的同意,登記書上蓋有王勝隆的印鑑,且基本上有價金的交付,所以我用買賣登記」、「(王勝隆何時知道是用買賣的方式登記的?)雙方談好中台禪寺願意承接寶塔之後我就去辦登記,並聲請核稅,那時我有告訴王勝隆若以贈與辦登記,除了要被課徵增值稅外,還要被課很高的贈與稅,且以贈與名義辦登記外(時),手續比較煩雜,時間會拖的比較久,因王勝隆急著要辦登記,就同意以買賣登記,……且辦登記及核稅都是王勝隆拿公司大小章及他本人的身分證、印章給我去辦登記」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九三頁反面),原審並援引其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如果無訛,據此參酌原判決亦認定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贈與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標的物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五月五日,而被告嗣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將釋惟覺持有之該份契約書上之「贈與」二字均更改為「買賣」,並於更改處按捺指印等情綜合觀之,雙方是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本件標的物移轉登記前即合意將原「贈與契約」,依原約定條件更改為「買賣契約」?即非無深入詳求餘地。如是,被告既於本件標的物移轉登記前,即同意將原「贈與契約」更改為「買賣契約」,於移轉登記後又進一步將釋惟覺持有之該份契約書上之「贈與」二字均更改為「買賣」,縱其更改係出於釋惟覺之要求(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但其對此親身經歷之事,竟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釋惟覺為逃漏稅捐,擅自將移轉登記原因由贈與改為買賣」為由,具狀告發釋惟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能否謂「本件係登記在先,契約書更改於後,被告據以告訴,難認有捏造之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且認其所告事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亦頗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