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駕車時因過失自後猛撞被害人邱海瑞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另行起意駕車逃逸,被害人經現場目擊證人李恭鈞報警送醫急救,延至九個月後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而與被告之遺棄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違背法令義務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違背法令義務之遺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辯稱並未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上開認定並未為任何之指摘,僅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應成立違背法令義務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要難謂為適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另案判決,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執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論據。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不能逕依違背法令義務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處被告違背法令義務之遺棄罪,尤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犯行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該條項論處被告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於上訴書指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請求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應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另被告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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