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
丁○○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丙○○誣告︶部分:本件原判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明知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派警扣押民安牌防爆調整器專利品有侵害上訴人之第一七一0三號、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係應沒收之物,因當時市場缺貨,丙○○竟命人撕毀封條取出扣押物品中之半成品組合為成品,並與已扣押之成品分批出售,丙○○明知有此盜賣扣押物品之事實,卻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誣告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飾詞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署申告丙○○將查封物品大量搬遷,私自銷售等妨害公務罪嫌一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係屬誣告,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因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固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然若行為人於該管公務員訊問時,除虛偽陳述外,已指名告訴時,自難認其無誣告之故意。依卷內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案件,係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自訴對販賣民安公司瓦斯調整器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提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二八五0二號之違反專利法之告訴,涉嫌誣告為由,提出誣告之告訴,嗣丙○○於該案件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及台南地檢一四六七五號,這些都是屬於你們公司被告之部分,是否你都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及告發?﹂時答稱:﹁都要提出告訴﹂等語,有告發狀、補充告發理由狀、偵查筆錄等附於該案(影印卷)可稽。則丙○○係於告訴上訴人另涉犯其他誣告罪嫌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於上訴人前告訴其涉嫌盜賣扣押物品是否要提出誣告之告訴,乃明確表示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原判決以丙○○係因檢察官之推問所為之陳述,而認其並無提出誣告告訴之犯意,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檢察官亦認丙○○對於該部分有提出誣告告訴之意,因而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以丙○○此部分之告訴,難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起訴書可參,原判決對此不利於丙○○之證據資料,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誣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始能成立,如出於誤認,難令負誣告罪責︵本院二十二年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但並不以提出告訴時須提出具體事證為必要。原判決未調查審究丙○○是否明知為虛偽提出告訴,而以其告訴未提出具體事證,認與誣告要件不合,所持見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丙○○偽造文書及丁○○、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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